审理法院: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内2201民初210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12
审理经过
原告乌兰浩特市王荣家庭服务队诉被告乌兰浩特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中心、乌兰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浩特市王荣家庭服务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损失补偿款(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72800.00元,并给付立案之日起至交付房屋期间每月的安置补助费和营业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过渡期至2016年10月12日,但至今回迁楼未建成,原告未能及时回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已找过各有关部门,要求给付逾期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中心与乌兰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经查并无该两个行政机关法人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应属被告不明确。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原告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而诉至法院,而房屋征收部门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应属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王荣家庭服务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耀坤
审判员夏林
人民陪审员赵洁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