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黔03民终6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1-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顺超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炯富、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4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遵义顺超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指令汇川法院以外的基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应退还上诉人,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立案,上诉人无权干涉,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由有误,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也无法律规定,案由错误也不应导致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改变案由,继续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海于2016年1月与被上诉人罗炯富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用该场地开设修理厂,2016年6月7日,顺超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胡海系法定代表人。胡海的行为后果被上诉人承接,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5月9日二被上诉人签订的《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资产占有单位名称为罗炯富(遵义顺超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裁定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退还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因上诉人在被征拆中,一审庭审中查明上诉人应得款项由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有限公司发放给被上诉人罗炯富,而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裁定,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征拆补偿款,无钱搬厂,影响了正常的拆迁,增加了场地管理费等损失,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一审法院承担。罗炯富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依法不应补偿,其获得的补偿款系非法所得,请二审法院向有权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遵义顺超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机器设备搬迁损失及构筑物搬迁损失等1639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被告罗炯富与胡海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汇川区九节滩鱼馆汇仁中学斜对面的厂地租给乙方使用。原告遵义顺超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设立,即被告罗炯富与胡海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原告顺超源公司并不存在,胡海不可能代表原告顺超源公司签署租赁协议。综上,原告顺超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遵义顺超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9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顺超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1月,胡海与被上诉人罗炯富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罗炯富将自己位于汇川区九节滩鱼馆汇仁中学斜对面,现京华汽车修理厂的厂地租给胡海顺合修理厂使用。”2016年6月7日,遵义顺超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胡海为法定代表人,遵义顺超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拆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请求罗炯富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搬迁损失及构筑物搬迁损失163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涉及到行政机关关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而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莉
审判员梁华勇
代理审判员贺灿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