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民申11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07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晓燕、陈丽、金亮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金晓燕、陈丽、金亮申请再审称,本市长宁区淮阴路南王家宅XXX号房屋即本案被拆迁房屋,该房屋共有两本产权证,其中一本产权证的所有权人为金文祥,而金晓燕的户口即报在金文祥房屋内,理应作为金文祥户的安置人口得到安置,但被申请人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泾公司”)却将金晓燕纳入另一本产权证所有权人王杏娟户予以安置,安置方式违法且侵犯了金晓燕应得的安置权益。另外,金文嘉、陈丽、金亮的常住户口均在被拆迁房屋内,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条件,但新泾公司在认定安置人口时却遗漏了上述三人,侵犯了上述三人依法享有的安置权益。后经金文嘉不断上访后,新泾公司对金文嘉进行了补偿安置,但对陈丽和金亮却至今未予安置。故再审申请人提出新泾公司应当对金晓燕、陈丽、金亮依法进行安置并赔偿三人拆迁安置权益损失的要求合理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且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为金文祥,宅基地使用证立基人口为金文祥、王杏娟、金晓燕、王进发及王玲娣(已故),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应当适用[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根据该文规定,补偿安置对象为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现被申请人新泾公司依据该户宅基地立基人口、房屋产权状况、户口等具体情况,将金晓燕纳入王杏娟处进行安置,并不违反本市农村房屋拆迁规定及该基地动迁政策且未侵犯其合法的安置权益。本案所涉两份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于本世纪初,签约当时金晓燕、金文祥及王杏娟均未对协议具体内容提出异议,现金晓燕于协议履行完毕十余年后再行主张协议侵犯其安置权益,依据不足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另外,关于陈丽和金亮的安置补偿问题,由于两人均非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农村建房安置条件,故两人均非本案安置对象,两人主张遗漏安置缺乏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金晓燕、陈丽、金亮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晓燕、陈丽、金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军
审判员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黄自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