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5民申1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01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鸣谷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及原审被告姜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姜鸣谷申请再审称:其系昆山市玉山镇陆家泾村(21)北茜步泾居民。2003年6月20日,姜鸣谷与其儿子姜洁明、儿媳顾某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由姜洁明、顾某将属于他们所有的陆家泾村(21)北茜步泾XX号中的一幢一层砖木三间52.64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姜鸣谷。姜鸣谷接受了该赠与,并于2003年6月26日办理了公证。其后,姜鸣谷一直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2008年3月,昆山市建设局发布拆迁许可证及公告,对陆家泾村(21)北茜步泾XX号实施拆迁,新城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但在拆迁过程中,新城公司与姜洁明就姜洁明所有的房屋达成了拆迁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对属于姜鸣谷所有的52.64平方米房屋拒绝补偿并强行拆除。据此,姜鸣谷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城公司对姜鸣谷按拆迁政策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昆山市玉山镇陆家泾村(21)北茜步泾XX号房屋经房产部门登记归姜洁明所有。2003年6月,姜洁明夫妻将上述房屋中的部分经公证赠与给姜鸣谷,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2008年4月17日姜洁明与新城公司就登记在姜洁明名下的上述所有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为有效。姜鸣谷认为,拆迁应以房产证为准,姜洁明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未包含姜鸣谷的受赠房屋,因此要求新城公司对该部分房屋按房产证确认的面积对姜鸣谷进行赔偿。但审查中,姜鸣谷明确,办理房产证后,姜洁明名下房屋进行过部分改建。拆迁前,新城公司对姜洁明名下所有房屋进行了摸底调查,出具了各房屋位置图及测量数据。姜洁明对新城公司摸底调查的情况未提异议,并在以此为基础制作的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表明其认可根据摸底调查的情况对其名下所有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审查中,姜鸣谷对新城公司摸底调查的情况也未提出异议,并明确摸底调查的房屋位置图及测量数据中包含了其受赠房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姜鸣谷受赠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已由姜洁明实际取得,并无不当。姜鸣谷要求按照房产证,由新城公司对其受赠房屋再行拆迁补偿,依据不足。
综上,姜鸣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姜鸣谷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一鸣
审判员张蓓
审判员张珍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