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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584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8   阅读: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民申584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20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海文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海文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请求宏盛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宏盛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原审法院认定“非宏盛公司的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宏盛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开发手续,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发涉案项目,显然是宏盛公司存在违法开发建设行为,该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宏盛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具备条件”,证明宏盛公司逾期办理两证的违约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原审法院认定“大王庄村委会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房屋维修基金的交纳主体”,该认定错误,且该问题与本案中不能办理两证的问题无关联性。综上,宏盛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解释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是大王庄村平改楼,宏盛公司与王海文签订“拆迁协议书”,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宏盛公司与大王庄村委会、宏盛公司与王海文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以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大王庄村委会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房屋维修基金的交纳主体,而根据原审法院对迁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调查笔录,房屋维修基金缴纳证明也是办理两证的前提之一。综合全案情况来看,原审判决宏盛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海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海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习静

审判员李京山

审判员牛世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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