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湘02民终5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学军等80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学军等80人上诉请求: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803号民事裁定,指令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事确权纠纷。上诉人并未就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征收标准、地点、价格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只是对协议中的被征收对象提出异议,该安置协议中被征收的18个门面属于上诉人。且一审法院在程序已经基本进行完毕时,认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有偏袒之嫌。
上诉人李学军等80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荷塘区人民政府、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共同将该18个门面的拆迁补偿款3961026元中给予原告补偿2832615.6元,剩余部分收回国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立案后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李学军等80人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无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该类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属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学军等80人可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学军等80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46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国家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与公民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力义务的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认定被征收门面的安置补偿对象错误,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了其财产权益而无效,因涉及对行政机关权力义务及其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安旭
代理审判员陈强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