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湘0204民初8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1-20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军等80人诉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学军等8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荷塘区人民政府、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共同将该18个门面的拆迁补偿款3961026元中给予原告补偿2832615.6元,剩余部分收回国家所有。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补偿款合计192070637元中,关于家属区围墙改建的18个门面补偿款3961026元不属于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被告即不是原始取得,也没有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所有权,该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被告荷塘区人民政府、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签订的该部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即损害了原告职工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该部分资产真正的受益人应该是华湘实业有限公司国有企业职工,是职工于1997年集资改造建成的,有华湘实业有限公司工会集资发票为证,职工应得到回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立案后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李学军等80人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无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该类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属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学军等80人可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学军等80人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