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民申31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23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路玉林因与被申请人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路玉林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路玉林与水务集团并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事实不符。2005年,水务集团进行拆迁时,约定给路玉林安置房屋。水务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过路玉林与水务集团的拆迁协议书。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2.判令水务集团给路玉林安置180平方米房屋及安置补助费(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安置时止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水务集团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水务集团提交意见称,1.水务集团拆迁范围中并不包含路玉林家的房屋,路玉林的房屋并非水务集团所拆除;2.据了解,路玉林家的房屋作为违章建筑,由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3.水务集团曾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路玉林解决住房问题,路玉林均不同意。但不能据此认定水务集团对路玉林有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路玉林主张水务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水务集团不认可,路玉林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路玉林主张与水务集团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路玉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刘阳
代理审判员刘彦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