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8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梁桂妹诉被告广州市江南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华强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经拆迁回迁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119号209房居住,原告所有费用都已付清,但被告至今还未为原告办好回迁房的房产证,故起诉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119号209房(合同约定的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南自编一横一路西梯209房)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原告或原告的被继承人未及时提交办证资料,被告为此并没有过错,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在2009年已经符合办理产权证条件,被告已通过公告、电话通知等多种形式,通知各业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在业主提交了办证资料后,被告已及时协助大部分业主办理了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未收到涉案房屋业主提交的资料,导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时,原告自称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但直到2015年3月才办好涉案房屋产权的继承公证,因此,未及时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原告一直未提供业主身份资料,过错不在被告;第二,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但办证所需的费用包括登记税费及其他因政策变动导致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登记税费应由被拆迁人负责支付,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的继承人,应承担涉案房屋过户所需税费;第三,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大部分房屋已在2009年、2010年左右办理过户,当时办理过户土地出让金可暂不缴交,仅需在房产证上备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但据被告了解,2014年房管部门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政策有所变化,在这之后办理涉案楼宇房屋的过户手续需先清缴土地出让金,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办证所需资料,导致被告根据现行政策需增加支付的过户税费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应由过错方即原告承担,且被告现处于歇业清理状态,没有偿债能力和支付能力,相关办证的费用实际需要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8日,被告(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订明甲方拆除产权属乙方所有的位于海珠区同福中路龙德新街39号房屋,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海珠区赤岗南自编一横一路西梯209号、第二层楼建筑面积32.69平方米的房屋,划归给乙方所有,作为拆除乙方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并于1995年1月30日交付给乙方;乙方回迁入补偿的房屋后,应向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予协助,所需的登记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等等。上述协议经房管部门拆迁备案登记。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30042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李某于1998年2月死亡,被继承人陈某乙于2001年10月死亡……申请人梁桂妹向本处申请继承李某、陈某乙遗留的财产为:以李某名义取得的,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南自编一横一路西梯209房(现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119号209房,该房屋是拆迁原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龙德新街39号房屋所得,详见李鼎民于1994年3月18日与广州市江南城建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依法上述财产属李某与陈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继承后,梁桂妹占上述房屋全部份额。
根据查册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119号209房的权属人是被告。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上述回迁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早已交付涉案回迁房屋,原告已办理了继承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回迁房屋的房产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市江南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桂妹办理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南自编一横一路西梯209房(现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119号209房)的房地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华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