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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94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2   阅读:

审理法院:永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甘0121民初19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25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合同约定拆迁安置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原告杨某某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和平街广播局家属楼1单元503室房屋,面积为89.6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双方约定1:2原地期房安置,原告置换面积为165.62平方米,置换后房屋为4单元10层C1室、4单元10层C2室。时至今日,原告置换后的房屋仍未交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确认该协议的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请求本院确认其与永登锦龙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本案系确认之诉。庭审中,永登锦龙公司对杨某某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有效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不能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杨某某诉请确认合同有效既没有诉的必要性亦不具有诉的利益,故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退还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世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包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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