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津民申3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16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史金和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光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8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史金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明知涉案合同无效、青光村委会属于诈骗、侵权行为,仍认定涉案合同为有效。《协议书》标的不明确,有欺诈性,非法侵占了津霸公路30号宅基地和两间北房,应予返还或按照相应标准补偿,且应赔偿三十年经营损失或返还不当得利。(二)《协议书》约定青光村委会在原14队队部前侧东西12.5米南北根据地形再定的规划地上分为两处院给史金和新建两处住宅,但未按时履行约定,后青光村委会在此规划地上新建3处住宅并自行出售,至今未向史金和履行《协议书》。(三)津霸公路建设没有规划项目。(四)史金和母亲也在津霸公路30号居住两间北房,但1982年发宅基地使用证只给了院中一部分。(五)1986年史金和从事经营活动,获利丰厚,想再翻盖北房开饭馆,后得知津霸公路要规划建设,经协商与青光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将14队6间仓库让史金和拆走变现作为拆房工钱和搬家费。待拆房后,由史金和在14队队部院内东面前侧(南侧)东西丈量12.5米,自南墙址向北平推至旧仓库北墙南北平分为两个院各建3间北房。史金和于是签订《协议书》,当时青光村委会称《协议书》第二条指的就是在14队队部东面给史金和新盖两处住宅。《协议书》签订后史金和在14队队部自建房,同时拆除仓库。但是,青光村委会未新建两处住宅,史金和不腾房。直到1987年听信承诺腾出。(六)12.5米×25米只是一块宅基地,是提前给史金和之子的,与《协议书》第二条无关联性。该片土地长期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也不允许在该片土地后半部分建房。所谓12.5米×25米是两块宅基地系蓄意捏造。(七)无论是否分户,史金和之子都有权按照通行习俗申请宅基地建房。青光村委会不按时给史金和之子安排宅基地建房,导致史金和一家尚未分户。综上,史金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青光村委会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史金和的再审申请。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史金和与青光村委会1986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履行问题,按照青光村委会一审提交证据可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史金和于2016年5月27日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表明青光村委会拨付给史金和两处宅基地,史金和除了要两处宅基地外还要住宅两处。一审法院经走访调查相关政府部门及村委会负责人员,查清了《协议书》第二条书写的“住宅贰处”属于笔误,应为宅基地两处。史金和在1987年青光村委会诉史金和拆迁案答辩状中也表明《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其陈述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史金和与青光村委会于1986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兹因史金和翻盖新房,牵涉到村中津坝公路二侧的统一规划事宜,经村委会与史协商将史的房屋拆迁至原14队队部进行建设,特定协议如下:一、将原14队队部的仓库正房陆间由史自行拆除,以抵顶史拆迁新建的全部损失。二、拆迁后新拨住宅贰处(14队队部前侧)东西长度为12.5米,南北长度根据地形再订。三、全部拆迁事宜结止到八六年十月一日完成”。就该《协议书》内容是否已予以履行问题,按照原审查明事实,在《协议书》签订后,青光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在14队队部处给史金和划拨宅基地两处,史金和亦在宅基地上自行建房。史金和依约将14队队部的仓库正房拆除后,物品亦归史金和所有,用以折抵史金和拆迁和新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史金和与青光村委会以实际行动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新拨住宅两处实为宅基地两处,且史金和在1987年青光村委会诉史金和拆迁纠纷一案答辩状中陈述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实现。综上,原判决认定《协议书》已经履行,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史金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善川
代理审判员李超
代理审判员张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