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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0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3-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7年9月30日,甲公司经原乙单位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作为拆迁人,委托丙公司实施拆迁。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二层房屋属某路新建商办楼项目建设拆迁范围。上述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Q于2009年4月报死亡,至房屋拆迁时未确定新的承租人。B、C、D、F、G、H、O系Q之子女,E系D之夫,M系F之夫,L系F之女,J系H之子,K系G之子,N系K之女,P、A系O之妻、子。落款为2010年8月21日的《房屋权属承诺书》载明“被拆房屋原承租人已于2009年4月15日亡故,现推荐同住人B代表本户签署动迁协议,领取有关补偿安置及奖励补贴费用。若因房屋租赁权属引起的任何纠葛,包括安置补偿引发的任何纠纷,均与动迁部门无关,由我(们)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该承诺书上有B等15位原审被告的姓名字样。同日,甲公司作为甲方,B(户)作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公房,建筑面积37.46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556,655.6元及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其他费用;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各款项,乙方(包括同住人、使用人)在15天内搬离原址,填写拆房通知的,甲方给予奖励、补贴22万余元;应安置人员共16人,除B等15位原审被告外,Q也计入在内。《拆迁协议》签订后,15位原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搬离原址,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年8月17日向该户发出《搬迁催告》要求履行《拆迁协议》,但O、P、A以不认可协议为由不予搬离,甲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等15位原审被告履行《拆迁协议》,立即搬离某路某弄某号二层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拆迁房屋系公有住房,甲公司本应与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该房屋承租人已于动迁之前死亡,至动迁时又未确定新的承租人,甲公司根据《房屋权属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以B作为本户代表,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对此,除O、P、A外,其余原审被告均予认可。《拆迁协议》是将O、P及A作为安置补偿对象的,且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协议的内容,15位原审被告均应搬离原址,将被拆迁房屋交由甲公司拆除。因15位原审被告至今未搬离原址,故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甲公司与B、C、E、D、F、G、H、J、K、L、O、P、A、N、M应履行《拆迁协议》,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B等15位原审被告均应搬离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房屋。案件受理费40元,由B等15位原审被告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A上诉称:《房屋权属承诺书》上的“A”字样系上诉人父亲O代签,其不认可该承诺书的效力,亦不认可由B作为该户代表与被上诉人甲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甲公司强行剥夺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其诉讼请求无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其与被拆迁房屋同住人和使用人推荐的代表B签订《拆迁协议》合法,该户已领取了全部货币补偿款并用该款项购买了共十一套安置房屋,原审判决B等15位原审被告限期搬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B、C、E、D、F、G、H、J、K、L、N、M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甲公司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O、P辩称:同意上诉人A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并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本案中,因被拆迁房屋承租人Q于《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死亡,且未确定新的承租人,故被上诉人甲公司根据该户《房屋权属承诺书》上载明的内容,与该户代表B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拆迁协议》约定了B(户)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数额以及搬迁期限等内容,系签约当时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拆迁规定,应为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B(户)未在《拆迁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离原址,亦未在拆迁实施单位发出《搬迁催告》后迁出被拆迁房屋,被上诉人甲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等15位原审被告履行《拆迁协议》,立即搬离被拆迁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A、被上诉人B、O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均搬离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房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侯俊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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