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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2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4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民申182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09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凤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凤英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判决。1.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新兴房地产公司未对我进行全部的安置,同时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一、二审诉讼时已提交,因法官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故我认为是新证据;2.提交法院退回我起诉材料的信封作为新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诉讼时,因没想到法院会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故未向法院提交;3.提交《房屋租赁许可证》作为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南房是真实存在的,二审诉讼中我已提交该证据,因判决书中未列明该证据,故我认为是新证据;4.提交发票两张、准住证两张作为新证据,证明我与新兴房地产公司在拆迁后一直存在承租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未开始起算。(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对于房屋面积以及四至认定错误,违背常识;2.对于新兴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分户表,一、二审法院仅认定了该表第一页内容,没有认定第二页内容,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将房屋重置费认定为安置补偿费用是错误。(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没有当庭质证。(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法院未依据拆迁时《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第二十七条审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凤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李凤英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信封、房屋租赁许可证、发票及准住证等证据,均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亦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凤英主张新兴房地产公司对其的安置义务未全部履行完毕,同时主张其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凤英之夫李铁军于1998年与新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后李铁军、李凤英依上述协议书约定将全部房屋交付新兴房地产公司,李凤英一并领取了相关拆迁补偿费。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新兴房地产公司已为李凤英安置两套房屋的事实,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新兴房地产公司的安置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进而驳回李凤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非审理本案所需证据,故一、二审法院不予质证,并无不当。综上,李凤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凤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张雅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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