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民申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29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海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海明申请再审称,实创公司未在期限内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违约金。(一)我购买的房屋虽然是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的回迁安置房,但交易对方是专业房地产公司,相关支付定金、收取房产、结算房款的一系列行为均构成商品房交易的主要环节,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品房的定义。(二)双方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逾期未办理的违约责任虽未进行约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创公司构成违约,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数额计算也给出了法定标准。(三)我与实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商品房认购要素,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实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我公司与李海明所签《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关于我公司安置补偿方式的约定,未涉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内容,更未对办证时间及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因此李海明要求我公司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二)本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不属于商品房,本案协议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要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办证需要李海明提供相关材料并缴纳相应税款,我公司只有协助的义务。在李海明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事实上也无法协助完成。即使存在迟延办证,也不是我公司的原因,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李海明购买的房屋是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的回迁安置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商品房的适用范围。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二)法院判决合同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要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为前提,现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逾期未办理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李海明要求实创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故李海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海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红
审判员史利晖
审判员李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殷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