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民申29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23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杭州港国际集装箱(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梁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杭州港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审案由认定错误。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多份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并非杭州港公司原因造成,案涉土地已经被征用,即使归还土地,也应由征用人余杭区人民政府归还。3、即使案涉土地仍登记在梁山公司名下,但该登记不能反映真实权属关系,土地登记的公信力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实际情况都是清楚的,原审以登记系统未注销梁山公司的权属为由认定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属情况,缺乏依据。4、杭州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处于征而未供的状态。5、一审法院不允许追加余杭区国土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错判案涉土地权属。6、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原审混淆上述关系,将本应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审理。7、本案判决将导致案涉土地恢复至立项前的状况,实际上撤销了大松树集装箱作业区项目。8、原审法院将部分应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诉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造成法律关系矛盾。杭州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梁山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杭州港公司认为本案是行政纠纷而不是民事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安置协议已经被在先生效判决确认为土地码头征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杭州港公司也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杭州港公司却主张案涉协议为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也与生效判决矛盾。2、本案是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的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梁山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故应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案涉土地并未被征用,余杭区土地管理局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是否供地与本案无关,杭州港公司应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港公司与梁山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关于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及《关于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2》已被在先(2010)杭余民初字第1908号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根据该判决,原审确认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案涉土地及码头虽登记在梁山公司名下,但根据查明事实,杭州港公司已经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及码头。在安置补偿协议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梁山公司有权要求杭州港公司返还案涉土地及码头,并恢复原状,原审支持梁山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本案系民事争议,余杭区国土局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无不妥。
综上,杭州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杭州港国际集装箱(杭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飞明
代理审判员王玥
代理审判员杨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