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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202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6   阅读: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民申20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1-11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平生、刘安生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康兴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平生、刘安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尚在封存中的有争议的使用面积34.36平方米已由被申请人在2008年调解中作价补偿错误。1.该34.36平方米是使用面积,系1996年被申请人拆前实测总使用面积80.86平方米中有争议的部分,封存至今,而2004年房管部门核定产权的84.76平方米是建筑面积。二审判决混淆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使用面积不能直接作为安置补偿面积。2.1996年拆前实测面积系安置补偿面积,包括但不限于产权面积,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产权面积就是全部拆迁安置面积错误。3.2008年调解时仅限于房管部门产权核定的建筑面积84.76平方米,并不涉及尚在封存中的34.36平方米使用面积。(二)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中对刘平生、刘安生提交的《文化大革命期间接管、代管私房情况调查表》等五项证据未进行质证。(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常州市的地方规定明确对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国有土地上已存在或增加未登记的建筑物应视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本案中未经产权核定部门封存的建筑物使用面积,被申请人1996年安置补偿方案中已确定补偿。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即使如刘平生、刘安生陈述没有核定产权、没有实际补偿,则说明该争议面积未得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合法认可,其主张该部分面积的折价补偿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座落于江苏省常州市××××房屋于1981年2月落实政策发还给刘平生、刘安生时即为84.76平方米,刘平生、刘安生并未增建。1996年原拆迁二处拆迁该房屋时,对其中的46.48平方米给予刘仲珍补偿,其余部分因刘仲珍与刘平生、刘安生之间存在争议而封存。2004年6月28日,常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刘平生、刘安生大马元巷1号房屋状况为砖木结构房屋2间(面积为56.03平方米)、披屋1间(面积为18.48平方米)、0.5间(面积为10.25平方米),以上合计84.76平方米。2007年3月,刘平生、刘安生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康兴公司就其拆迁的原位于常州市××××房产(84.76平方米)作为同类地区产权调换安置或按现在同类地区房价予以赔偿。刘平生、刘安生在该案中亦是主张大马元巷1号房屋84.76平方米。2008年9月27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常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对康兴公司与刘平生、刘安生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康兴公司给付刘平生、刘安生被拆房屋(原本市大马元巷1号)补偿款37万元,双方关于上述房屋财产的赔偿或拆迁补偿争议就此彻底解决,今后不再提起任何诉讼。康兴公司已按约支付了款项。以上事实表明,原常州市××××房屋自1981年2月发还刘平生、刘安生后至被拆迁即为84.76平方米,此后常州市房管部门进行的产权核定也为84.76平方米,刘平生、刘安生提起前案诉讼主张的也是该房屋为84.76平方米。刘平生、刘安生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二人除已获得补偿的84.76平方米房屋外还有使用面积为34.36平方米的房屋未得到补偿,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亦与案涉房屋发还时的状况、拆迁时对部分房屋封存仅向刘仲珍补偿部分面积的事实、房管部门核产时认定的房屋面积、前案中二人的诉讼请求及调解的过程不符。且在康兴公司与刘平生、刘安生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就该房屋的赔偿或拆迁补偿争议彻底解决。现刘平生、刘安生再次以部分房屋未获得补偿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亦与二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不符,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刘平生、刘安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部分证据材料,且均未按一审法院指定期限提交。其中,1980年12月31日《文化大革命期间接管、代管私房情况调查表》仅载明接代管间数为1.5间,其中主房20.30㎡、附房18.00㎡;2004年6月28日《常州市城市村镇拆迁房屋产权情况申报审核表》载明房屋为2间计56.03平方米、披1间计18.48平方米,0.5间计10.25平方米,以上合计84.76平方米;争议房屋平面图载明争议部分房屋为22.45平方米+8.34平方米+3.67平方米,合计34.36平方米;《房产面积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提交的测算表在证据目录中被划去,同时刘平生注明其面积无效。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推翻常州市××××房屋为84.76平方米的事实。刘平生、刘安生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平生、刘安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山中

审判员郭群

审判员陆轶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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