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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2民终11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7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2民终1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2-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金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张淑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7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金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李金生与南关村委会签订的预签协议(编号为南关村-240的协议书),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南关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1.本案双方地位平等,因房屋拆迁安置发生财产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2.一审法院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立案,属于民事纠纷案由,一审裁定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起诉,前后矛盾。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质上是李金生与南关村委会之间就李金生宅基地范围存有争议,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宅院之外使用的土地是否属于宅基地,建筑物是否属于宅基地上房屋”是错误的。本案发源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若不是房屋拆迁,没有人向李金生对宅基地提出异议。本次拆迁的安置补偿,并非证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情况下要先经过行政机关的确权程序。本案系撤销之诉,涉及分宅、困难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其他应当补偿财产遗漏,一审法院避开这些重点内容,仅以宅基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二、预签协议存在多项予以撤销的理由,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预签协议显失公平。李金生符合分户条件而未得。李金生之子李春雨符合一个宅院的补偿条件而未得。李金生符合享受困难补助条件而未得。出租房屋未得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热水器三台只补偿了一台。李金生位于南沿里三条一号房屋周围的房屋价格已达3至4万元,预签协议的补偿过低。2.李金生受胁迫签订预签协议。3.李金生签字时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协议违背李金生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并非针对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而驳回起诉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南关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内容,李金生的起诉从诉讼请求看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是从实际理由看,是院外的一部分宅基地应该符合拆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李金生认为应该给更多拆迁面积,但双方没有就此达成拆迁协议,故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李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预签协议(编号为南关村-240的协议书);2.由南关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李金生系诉争宅院的宅基地登记权利人,且系户主,其有权签署拆迁协议书。李金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南关村委会故意欺诈、欺骗李金生签署协议,实质上是李金生与南关村委会之间就李金生宅基地范围存有争议,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宅院之外使用的土地是否属于宅基地,建筑物是否属于宅基地上房屋,对此如有争议,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李金生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处理,若对有关部门的认定有异议,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金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金生要求撤销涉案协议书的理由是该协议显失公平,受胁迫及重大误解等,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金生实质上是就其宅基地范围与南关村委会存有争议,因此李金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适用实体法处理本案有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李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饶林生

审判员李琴

审判员耿燕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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