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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212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7   阅读: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内民申21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23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斌及一审被告内蒙古隆元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世纪爱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鑫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申请人未以原告身份在一审提起诉讼。诉状内容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玉泉区石东路办事处云晓永组织操办以13个住户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鑫亿公司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政府的要求,向玉泉区政府土地储备及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入50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给回迁户赔偿,因被申请人的房屋并未拆迁,其与其他回迁户也未向鑫亿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等赔偿,但实际由玉泉区办事处(西社区)将租金于2015年4月如数按双方拆迁合同付给了被申请人等13个住户,鑫亿公司不应再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另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是虚假的,原审判决鑫亿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内装修损失费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必然适用法律错误。(三)鑫亿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被申请人房屋并未装修的事实,但法院未调查。另鑫亿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被申请人已向石东路办事处领取租金的证据,但法院也未调取。(四)鑫亿公司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8号,而原审判决将鑫亿公司住所地认定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9号,属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鑫亿公司所称虚假诉讼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本案二审中针对鑫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鑫亿公司所称房屋并未部分拆除与实际不符,因房屋受损,被申请人等人经常去玉泉区政府上访,政府迫于无奈先行垫付了过渡费、内外装修费等,待被申请人等人向开发商主张回该款后,予以抵顶。经查,被申请人并不否认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与其二审答辩意见相符。故鑫亿公司所称虚假诉讼的问题并不存在。(二)关于一、二审判决由鑫亿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损失费用的问题。二审经查证,鑫亿公司所称的500万元保证金的支出,并未涉及到本案的被申请人,故判决由鑫亿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损失正确。(三)关于内装修损失问题。鑫亿公司认为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是虚假的,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无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判决鑫亿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内装修损失费正确。(四)关于鑫亿公司所称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的问题。鑫亿公司所申请调查的事项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即使如鑫亿公司所称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亦不构成再审的法定事由。另二审判决将鑫亿公司住所地写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9号,应属笔误,亦不构成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内蒙古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徐雷

代理审判员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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