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一中民提字第85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12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益才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城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开发区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福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774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益才,被申请人北京福城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天津福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益才诉称:我所有的经营性用房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X门(无房号),共计24间。2003年12月11日,北京福城源公司在密云县X门地区开发,我的妻子刘春林以我的名义与北京福城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北京福城源公司拆除我所有的房屋,为我安置两套楼房,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当日,北京福城源公司便将我房屋全部拆除。2008年1月20日,北京福城源公司与原审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福城源公司为我调换两套回迁楼房位置,建筑面积为429平方米。北京福城源公司自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20日止,每月补偿我经营损失11718.65元。协议约定回迁期自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共计18个月。在此期间,北京福城源公司按照每月11718.65元对我进行补偿;如不能按时回迁,北京福城源公司继续给付我每月11718.65元作为经营损失补偿,直至我实际入住回迁房屋为止,并由原审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至今未得到回迁房屋,原审三被告亦未支付经营损失补偿款。我为讨要该款奔波数次,原审三被告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以种种借口拒付该款,断绝我的生活来源,使我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北京福城源公司给付我经营损失补偿款374996.8元(自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按每月11718.65元计算,共计32个月);2、北京福城源公司给付上述本金利息(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福城源公司、天津福城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辩称:2003年12月11日,张益才之妻刘春林以张益才名义与北京福城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确认张益才被拆迁建筑面积为235.36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5人。双方约定以“拆一补一”原则,补偿张益才一套2号楼1单元1层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34.36平方米,与张益才的被拆迁面积相差1平方米。后张益才提出购买该2号楼1单元2层2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4.55平方米,故折合上述1平方米后,北京福城源公司将剩余面积以1485元/平方米出售给张益才,双方并未约定对张益才进行经营损失补偿。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张益才本人与北京福城源公司又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天津福城公司与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作为该协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本协议与原协议相抵触部分按本协议执行,未抵触部分按原协议执行。该协议约定将安置给张益才X号楼1单元1层101室住宅房屋调整到密云商业城X号楼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291平方米的门市房屋,X号楼1单元2层201室住宅房屋调整为X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建筑面积148.5平方米;约定自2008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北京福城源公司每月给付张益才11718.65元作为经营损失补偿。但张益才未向北京福城源公司支付商业楼门市房屋的价款,该房屋亦未交付张益才。2009年6月30日,北京福城源公司与张益才签订协议,约定由北京福城源公司以现金方式兑现张益才应享有的回迁利益,不再向其交付住宅楼及门市楼;张益才其他待遇与其他拆迁户相同,周转金由北京福城源公司一次性向张益才结清;并同时废止于2003年12月11日和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张益才依据已经废止的协议主张诉请,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张益才之妻以张益才名义(乙方)与北京福城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X村房屋24间,建筑面积235.36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5人;回迁安置在X号楼1单元101室和X号楼1单元201室。同日,北京福城源公司为张益才出具《拆迁附属补偿及奖励补助表》一份,注明张益才应得各项补偿及补助总额为114389元。
2008年1月20日,张益才(乙方)与北京福城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原拆迁房屋密云金融商业城(X号楼1单元101室,面积235.36平方米;X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113.55平方米)变更为X号楼1单元101室(面积291平方米)和X号楼1单元801室(面积148.5平方米);变更后多余面积,住宅楼按每平方米1400元,商业楼按每平方米5000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与原协议相抵触部分按本协议执行,未抵触部分按原协议执行;乙方接到甲方入住通知书10日内,交付住宅增加面积部分价款,住宅楼乙方一次性支付,商业楼部分乙方交付30%,其余部分银行按揭。该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八个月向乙方交付房屋,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前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家庭成员每人周转金400元,从2008年1月1号起发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交付门市楼之日,由甲方承担乙方两店(旅店和饭店),每月营业损失11718.65元,不足一个月以一个月计算。住宅楼周转金超过18个月按每人每月500元支付(上支付),18个月期满,不能回迁,由甲方承担每日本房总面积市价3%的违约金。该协议第8条约定,原拆迁协议周转期为18个月,超出的时间甲方按乙方原营业利润补偿乙方31.5个月共计421871.2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在房屋交付乙方时,甲乙方计算价差结算,多退少补。该协议第10条约定,本协议由天津福城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以其全部财产为甲方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第12条约定,甲方不履行协议,诉讼费由甲方预支。天津福城公司及第三被告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在该协议“甲方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庭审中,三被告出具张益才于2009年6月30日向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内容如下:“关于我回迁一事向你们提出以下五条方案,请研究解决。第一、因回迁协议近期无法解决,故要求调整住宅及门市。住宅在同区位,同层次,基本相同m2面积,门市调为X路东侧临街门市,面积基本相同。第二、依回迁合同约定以时价给付现金,放弃住宿、门市。第三、其他待遇如取暖费、物业费等与其他拆迁户相同。第四、原拆迁补偿依照原补偿标准一次性结清。第五、周转金依约定一次性结清。以上项目请你们立即研究,十日内决定新的解决方案。此致。”该材料右下方有原告张益才签名。该材料左下方写有:“我公司同意上述第二、第三、第五条解决方案,2003年12月11日回迁协议、2008年1月20日协议条款,双方同意废止执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留存执行”字样,附有景宝华签名,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并加盖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公章。三被告以此证明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与张益才签订的两份回迁协议已经失效,双方已就拆迁安置达成新的协议。张益才认为该材料左下方内容系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单方所写,对该部分内容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持异议,否认双方达成新的协议。
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至今未向张益才交付拆迁安置房屋。原、被告亦未就拆迁安置达成新的双方认可的协议。本案诉讼中,张益才明确表示按照《协议》第8条约定主张该案诉讼请求。张益才已在原审法院就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相同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拆迁附属补偿及奖励补助表》、《协议》、2009年6月30日书面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针对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分别于2003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由于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张益才于2009年6月30日向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书面提出解决方案。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单方在该书面材料左下方注明意见并加盖公章。但张益才对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自行添加的意见未签字认可,当庭亦未确认。三被告据此证明上述两份协议废止,双方就拆迁安置达成新协议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在房屋交付乙方时,甲乙方计算价差结算,多退少补。现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未向张益才交付房屋,双方未进行价差结算。张益才依据该约定,要求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给付经营损失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益才的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结果
张益才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合同,违背客观事实,在北京福城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由我承担北京福城源公司违约造成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在再审中支持我的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北京福城源公司给付营业利润补偿款421871.2元及本款利息;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北京福城源公司给付上述本金利息146937.78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54个月,按贷款利息计付);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北京福城源公司承担;4、依法判决天津福城公司与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5、开庭公告费、判决书公告费由北京福城源公司承担。
北京福城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益才在再审中的理由及其再审诉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天津福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05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已于2011年6月8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05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张益才依据2008年1月20日签订《协议》第8条的约定,要求北京福城源公司支付原营业利润补偿31.5个月共计421871.2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经审查,双方当事人针对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分别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协议内容执行。2008年1月20日签订《协议》第8条系北京福城源公司向张益才支付421871.2元原营业利润补偿的支付数额、支付条件、支付方法进行的约定;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北京福城源公司向张益才支付上述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张益才在北京福城源公司尚未交付房屋,双方尚未计算价差结算的前提下,依据《协议》第8条的约定向北京福城源公司主张原营业利润补偿421871.2元无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作出对张益才的诉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鉴于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已被注销,故其已丧失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二十四元,由张益才负担(已交纳三千四百六十二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京
审判员刘燕风
代理审判员孙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