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渝民申20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27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新民、刘虹、施晓亮、施筱倩、苏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改造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5民终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新民、刘虹、施晓亮、施筱倩、苏蓉申请再审称: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2639号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2.确认1998年8月3日旧城改造公司与刘兴雅、刘新华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无效;3.确认2001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和2002年12月17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说明》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拆迁合同所涉及房屋申请人系共同所有人,该拆迁合同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被申请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违法与部分继承人刘兴雅、刘新华签订拆迁合同、非法向房管部门、公证机关出具证明,通过证明的内容将申请人系被拆迁人的事实掩盖,造成这些部门作出错误的确权行为,因此,刘新民、刘虹、施晓亮、施筱倩、苏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1998年8月3日旧城改造公司与刘兴雅、刘新华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2879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曾庆德及刘新目、刘敏去世后,刘兴雅与刘新民、刘虹、刘新华将曾庆德的遗产分割,一致同意刘新民、刘虹、刘新华继承6.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刘新目应继承的6.5平方米由施晓亮、施筱倩代位继承,刘敏应继承的6.5平方米由苏蓉、苏涛代位继承,其余房屋面积共62.5平方米属于刘兴雅。1997年刘新华按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刘新民、刘虹、施晓亮、施筱倩、苏蓉、苏涛所继承的房屋产权买下,共获得该房屋的32.5平方米的产权,余下62.5平方米产权属于刘兴雅。因刘新华对各申请人继承的房屋面积的收购,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变更为刘兴雅、刘新华,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1998年8月3日旧城改造公司与刘兴雅、刘新华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新民、刘虹、施晓亮、施筱倩、苏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新民、刘虹、施晓亮、施筱倩、苏蓉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卉萍
审判员黄成
代理审判员郭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