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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2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0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2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玉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凯公司)、夏国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6月30日,城凯公司与夏国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因建设需要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城凯公司拆迁夏国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红卫新村6号108室房屋,城凯公司支付夏国光动迁补偿费用57,802元。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事后,双方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2002年9月30日,城凯公司与夏国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夏国光向城凯公司租赁松江区戴家浜1101弄71号57室房屋(以下简称戴家浜57室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2年10月1日起,将该房屋租赁给夏国光,到期如无特殊变故双方再签续租协议,如有变故双方另行商定等。事后,双方即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2008年6月11日,夏国光向城凯公司递交申请(即章玉兰原审诉请要求撤销的协议书),要求退出戴家浜57室房屋,并称“家人全部同意”,以后“如女儿夏春去你们那里吵闹等等,一切有我夏国光负责……”。在该申请中还载明“以上看过同意章玉兰”。城凯公司遂予同意。原审审理中,章玉兰否认夏国光提交的上述申请中的“章玉兰”系其本人所签。2008年8月8日,夏国光与案外人宋正林签订协议书,夏国光以20万元将城凯公司安置给其的华亭新家苑购房指标出让给案外人宋正林等。事后,上述购房指标中的安置房最终由案外人曹建英用于订购“华亭新家苑百合苑15号13单元302室”房屋。2008年10月10日,章玉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夏国光、城凯公司所共同参与的对上述房屋“回购”处置的协议书。

原审另查明:2008年5月27日,章玉兰与夏国光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目前双方居住于安置的过渡房,尚未分配新房,一旦分配新房,双方根据情况进行协商后分割权利等。然,章玉兰未将其与夏国光离婚的事实通知城凯公司。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拆迁红卫新村6号108室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赁戴家浜57室房屋的租赁协议、退出戴家浜57室房屋的申请以及将动迁安置房的购房指标予以出让的一系列行为均是由夏国光实施,而章玉兰对夏国光代理其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均是认可的。在章玉兰与夏国光因离婚而发生身份关系重大变化的情形下,章玉兰没有及时通知城凯公司,致使城凯公司仍有理由认为夏国光继续有代理权。因此,章玉兰提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章玉兰负担(已付)。

上诉人诉称

章玉兰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城凯公司仍有理由认为夏国光继续有代理权,而章玉兰认为城凯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夏国光有代理权。因为,如果有理由相信的话,那么夏国光所写的退房申请中就不会有“章玉兰”的签名、“以上看过同意”等字样,这说明夏国光欺诈在先,城凯公司相信在后。章玉兰认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不恰当,应适用第52条、第54条。其次,原审判决理由不公正。章玉兰认为,夏国光申请退房时,城凯公司是有顾虑的,其又是拆迁经办主管部门,故应主动通知章玉兰,而原审认定应由章玉兰通知城凯公司,实属不公。再次,夏国光与城凯公司经理蒋炳良恶意串通,违规操作,将夏国光与章玉兰因原先红卫新村6号108室住房拆迁而获得的平价房购房指标(订房单)非法倒卖给案外人宋正林、曹建英,造成章玉兰房源流失,主要责任在于城凯公司,倒卖平价房购房指标所得价款15万元也不知去向。因此,章玉兰认为,因夏国光、城凯公司的过错,造成拆迁房源流失,而其作为拆迁时的同住人,应该由城凯公司予以安置或给予补偿,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凯公司辩称,不同意章玉兰的上诉请求。城凯公司按照规定先安置了章玉兰廉租房,后根据夏国光的要求退房后安置了华亭新苑的房屋,故城凯公司已经按照政策安置了章玉兰房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国光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23日,章玉兰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确认,夏国光、城凯公司所共同参与的对上述房屋“回购”处置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章玉兰主张,其要求撤销的夏国光、城凯公司对上述房屋“回购”处置的协议系夏国光以欺诈的手段使城凯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但城凯公司已经否认该协议违背城凯公司的真实意思;其又主张,夏国光与城凯公司经理蒋炳良恶意串通,违规操作,将夏国光与章玉兰因原先红卫新村6号108室住房拆迁而获得的平价房购房指标(订房单)非法倒卖给案外人宋正林、曹建英,造成章玉兰房源流失,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城凯公司与夏国光恶意串通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章玉兰未及时将其已与夏国光离婚的情况告知城凯公司,原审法院从章玉兰认可夏国光在动拆迁过程中有权代表夏国光户与城凯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租赁协议出发,认定城凯公司有理由相信夏国光在此后办理退出戴家浜57室房屋以及将动迁安置房的购房指标予以出让等手续过程中也有代理夏国光户的权利,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章玉兰的上诉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夏国光与城凯公司对上述房屋“回购”处置的协议已经依法生效并履行完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章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章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毛焱

代理审判员翟从海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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