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民申26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25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戈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区改造办公室)、原审被告刘传森及原审第三人曾顺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戈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曾顺廉已丧失承租权;原审判决认定《回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再审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刘戈的再审申请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戈向被申请人城区改造办公室退还绿清南园两套安置房屋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房屋为直管公房,房屋原租赁合同及大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公函均证明原审第三人曾顺廉为该房屋实际承租人。2011年11月,刘传森代理刘戈在向城区改造办公室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因为该动迁房屋承租合同承租方不是我本人,本人保证我居住的上述房屋无任何权属纠纷;如有第三人主张上述房屋权益,本人同意退还安置房屋或动拆迁补偿款及相关补偿费用,并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因此,在原房屋承租权人曾顺廉向城区改造办公室主张房屋权益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刘戈在《保证书》中的承诺判决其退还绿清南园17#1-6-2及绿清南园23#5-6-2两套安置房屋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刘戈在再审申请中所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曾顺廉已丧失承租权;原审判决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戈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峰
审判员李云波
审判员关鹿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