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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奉民(行)初字第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0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9)奉民(行)初字第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9-07-29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某某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就座落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XX号房屋签订沪房地(2007)迁协字第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现原告了解到原告房屋所在地早已被征为国有土地,不应再适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被告以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对原告所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同时,被告的征地行为主体资格不符。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签字确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显失公平。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中,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屋拆迁项目,补偿安置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1、1992年11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2、原生产队建制已撤销,原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3、该范围内原农民居住水平明显低于《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而原告被拆房屋所在的土地在2002年已批准征地,2007年经批准实施开发,因此原告不具备上三个条件,应适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原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请求撤销的即此协议。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该地块的房屋已纳入国有土地房屋管理而非集体土地。

4、金梅雅苑基地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证明与原告同一地块的其他被拆迁房屋系按照国有土地房屋标准补偿的。

5、关于某某村3-7组部分动迁户上访所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该地块实际系房地产开发,被告却告知原告是市政动迁,故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6、关于批准某某人民政府2002年第二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沪府土用批[2002]第XX号),证明原告所居住地块于2002年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

7、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及某某人民政府关于某某镇某某村XX丘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通知(某府土[2002]XX号),证明该地块的实际使用人系上海某某公司且用作商品房开发。

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最高院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明确按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对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建设项目与被告的也不同,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产权证的权利人并非原告且即使有产权证也不一定按照国有土地安置;证据7中的征地公告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答复只是针对个案。本院认为,证据4的建设项目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权利人亦非原告,故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确认合法有效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沪某房地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证明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原告在该证的拆迁范围内。

2、关于批准某某人民政府2002年第二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沪府土用批[2002]第XX号),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已被政府征用。

3、某某人民政府关于某某镇某某村XX丘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通知(某府土[2002]XX号)及附图,证明南汇区政府2007年批准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开发。

4、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证明按此通知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拆迁应按照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相关职权部门依法作出,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确认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某政府因某某镇某某路拆迁一期(某某公路-某某路)项目建设,于2007年9月12日依法取得沪某房地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某某镇某某村X组XX号房屋。2007年12月22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双方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确定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及计算方法。协议签订后,双方对有关补偿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已按约搬离了原址,安置房屋因未竣工而没有实际交付。嗣后,原告认为被告采用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令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遂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批准某某人民政府2002年第二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沪府土用批[2002]第XX号),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被批准征用,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某某镇某某村X组被撤销建制。2009年9月12日,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某某镇某某路拆迁一期(某某公路-某某路)项目建设范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对被告的签约主体及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符合征地行为主体资格,该协议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而被告是否符合征地行为主体资格,不影响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明确规定,已批准征地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如不符合三个条件,在拆迁时应当适用《若干规定》即仍按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安置补偿。本案中,因原告未能完全符合该文件的三个条件,双方在补偿安置协议中按照《若干规定》第六、第七条之规定计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进行安置补偿,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卫志成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费正权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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