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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97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3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民申29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30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淑言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淑言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实创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不合规的庭审。1.二审组成的合议庭名不符实;2.权力决定一切的思想;3.违反了庭审的法定程序,影响了整个案件的正确判断。(二)具体再审理由。1.关于争议焦点一:实创公司用回迁时每平方米23800元的市场价格来结算回迁房的面积差价是否违规,以此确定实创公司是否有错在先,是否应该赔偿我延后8个月回迁的租金损失问题,法院采信了“市场价格”,但在庭审前和庭审中都没有出示此证据,更没有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和论证,而且就此证据而言在本案中并没有其合法性;法院目中无法枉法裁判;法官对本案焦点都弄不明白,谈何正确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在结清差价款拿到回迁房后,实创公司应该在什么时间为我办理房产证以此来鉴别实创公司拖延4年不办理房产证,造成我四个采暖季不能报销的取暖费是否应该赔偿问题,两审法院的庭审违反了“当事人陈述”的法定程序;认定事实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司法公正的原则。3.关于争议焦点三:在签订拆迁协议后,当合同中有不明价款的条款时,该不该再签订一个补充协议来证明这一部分的不明金额,协助我免税。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曲解法律,枉法裁判。余淑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实创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驳回余淑言的再审请求。(一)二审庭审组成无有不当,将“权力决定一切的思想”作为再审理由无依据,庭审符合法定程序。(二)对于所选房屋面积超出产权调换面积4平米以上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销售价格购买,完全符合被拆迁人自愿选择回迁房面积愿意承担市场风险的意愿。我公司没有为余淑言承担报销供暖费的义务,余淑言配偶所在单位不报销供暖费非我公司过错。我公司与余淑言签署拆迁协议后履行了全部约定的义务,没有义务履行协议之外余淑言提出的义务,余淑言不应以避税为由要求我公司与其另签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余淑言与实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实创公司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两年内将回迁房建设完毕,余淑言收到实创公司的回迁通知后,应按通知约定的期限和事项办理完回迁入住手续,逾期不回迁的,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实创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向余淑言发出回迁房屋入住通知,但因余淑言未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结算超出产权调换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部分的差价,而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故其无权要求实创公司支付入住通知发出后的补助费。一、二审法院对余淑言要求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租房费167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余淑言主张因实创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多交税款407.55元以及供暖费报销损失4029.6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并无不当。余淑言主张两审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余淑言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余淑言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春玲

审判员王士欣

审判员程占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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