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1民再76号之一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15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居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永全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天居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居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6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天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宏、陈刚涛,被申请人郭永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天居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在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与拆迁协议所涉及其他被拆迁人并非相邻关系。二、被申请人与其他相关被拆迁人之间存在争议。三、被申请人对置换用地不享有使用权。四、被申请人有先履行义务,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五、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对争议土地付出三倍的对价,严重有违公平。申请人认为,本案虽经两审审理,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明显没有证据支持,故请求再审,要求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终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无理诉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郭永全辩称,双方签订的南关村拆迁置换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经双方亲自丈量置换位置和面积后签订的,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理应按协议认真遵守,自动履行。再审申请人故意“一房二卖”制造村民内部矛盾,况且拆迁改造完毕,被申请人的土地已无法恢复,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其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主张有理有据,理应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天居房地产公司明知已将诉指3号商铺置换给案外人郭金顺,又与被申请人郭永全签订拆迁置换协议,将已置换给他人的商铺重复置换给被申请人郭永全,致使拆迁置换协议履行不能,存在一定过错。在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进行相关释明,增加或变更相应诉讼请求,以解除或者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履约情况,确定违约方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还宜多做调解工作,力促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若调解不成,则应在查清以上事实后依法妥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六终01198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军民
审判员高玉坡
审判员许毅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