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4民申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2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月娣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尧塘街道办)及原审被告常州华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华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潘月娣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被申请人公示的动迁入户调查汇总表和2014年尧塘镇房屋动迁表上都没有潘月娣的名字,说明被申请人没有把被申请人作为独立的拆迁对象。同时,在动迁人员2014年5月8日上门的现场录音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事后视频录像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至今不愿意拆迁,仍坚持要住自己的房子,而在拆迁协议上潘月娣的签名实际是儿子周燕明未征得同意情况下代签的。而且拆迁协议并未给申请人,全部在被申请人那里。协议中存在多个补偿漏项,其中申请人房屋中的三相电、拖拉机、住改非等均没有补偿。2、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动迁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房屋拆除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支付补偿款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但评估报告却是2014年7月2日,房子都拆除一个多月后再作评估报告无真实性可言。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也是恢复原状。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书作出后没有送达给申请人,却在9月底寄至北京律师事务所,直到2016年1月25日,律师在常州中院代理案件时,才知道该判决书。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依法进行再审并支持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尧塘街道办称,潘月娣2014年与原尧塘镇政府签订动拆协议,房屋被拆除,按照“2014年尧塘镇房屋动迁安置告居民书”的补偿标准,对其补偿已全面到位,并已适当照顾,要求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尧塘街道办虽未与潘月娣本人签订拆迁协议,但原审鉴于潘月娣年事已高,周燕明系其子且与潘月娣房屋紧邻,在老人年迈时由其成年子女代为签订房屋动迁补偿协议,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在动迁协议签订之后,被动迁房屋的钥匙及被拆迁房屋也是当事人主动腾空后交给了拆迁部门予以了拆除,并由周燕明代表潘月娣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项,也能证明潘月娣对周燕明代表其签订动迁补偿协议是知情和同意的。据此原审法院作出驳回潘月娣要求“确认二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找人代替原告签订《尧塘镇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及要求撤销该协议并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潘月娣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潘月娣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臻
审判员万扬飞
审判员蒋亚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