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2民终8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智昌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智昌,被上诉人招京德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凤,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丹山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作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曲智昌上诉称,1、虽然丹山社区X号房屋已经拆迁,但是拆迁安置协议已经签订,具体的拆迁安置结果补偿收益已经确定,因此原审以争议的财产整体尚未确定为由,即确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于法无据。2、上诉人认为,生效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1日做出的(2000)城执字第756号裁定,将丹山社区X号房屋东两间归上诉人所有,折抵被上诉人招京德所欠款。被上诉人丹山社区居委会知道上述房屋东两间归上诉人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招京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招京德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招京德的拆迁安置房,至今社区尚未进行安置。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丹山社区居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中曲智昌请求,判令招京德偿还其所有的丹山村X户东二间房拆迁安置的楼房面积80平方米。诉讼费由招京德负担。
原审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双方争议的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社区X号房屋现已折迁,但应安置的房屋尚未安置。据此,原审认为,本案在争议财产整体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曲智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曲智昌要求被上诉人招京德返还涉案安置房。经查,现拆迁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目前上诉人曲智昌不具备起诉的基本条件。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曲智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勇
审判员李晓波
审判员杨保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