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民再1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25
审理经过
朱月川因诉盐城市纺织品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以(2017)苏民申4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月川申请再审称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2015年12月8日,朱月川以清算组为被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盐城市亭湖区环城西路79号是原盐城县百货公司家属区宿舍,其父亲朱子华系该单位职工,1961年就率全家人在单位分配的上述79号内附11号居住,后来因朱月川又在该单位百货仓库工作,单位将附14号分配给朱月川居住。文革后期该处房产划归盐城市纺织品公司所有。其父母生前一直在此居住,朱月川一家一直居住到1986年,此处房屋性质一直未变,直至该处房屋拆迁时,仍登记在其父亲的名下。2015年5月份,环城西路79号房屋进入征收程序。朱月川即作为父亲的次子(长子1960年参军,现在外地居住)持住所地为79号附14号户籍证明(其弟弟朱建农户籍住所地登记为附11号的)前往折迁指挥部第12组进行拆迁登记遭到拒绝。后于2015年11月23日方被告知盐城市纺织品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关于环城西路79号附11号、附14号的产权通知单》。其内容为“剧场路二期房屋征收地块指挥部:位于环城西路79-11、79-14号房屋,面积85.17平方米,经确认,产权为朱建农同志所有。”这份通知单不讲事实和法律,直接否定朱月川在清算组处关于环城西路79号宿舍区单位分配住房的档案资料,滥用权力,将其父朱子华名下承租的79号附11号、附14号房屋,凭借职权认定众多继承人中的一人即朱建农承租,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在客观上违反了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愿。朱月川称,拆迁时其父亲虽已过世,但其生前获得的福利权益,非经合法程序不得消灭。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居住该房屋的规定,其父亲过世后,单位分配给父亲的福利房,只要单位没有收回,子女可以继续居住,同样也不能改变原单位分配给其父亲这一根本性质,其房屋上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父亲的所有子女共享共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清算组2015年5月26日开出的环城西路79号附11号、附14号房屋产权通知单。2.依法确认盐城市环城西路79号附11号、附14号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为其父亲朱子(志)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朱月川的诉请即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朱月川的起诉不予受理。
朱月川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月川以其房屋承租权而产生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受清算组侵害为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案双方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57号民事裁定、江苏省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诉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亭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晓燕
审判员顾洪青
代理审判员朱慧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