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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4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9-08-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梅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顾梅芳系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康桥村13丘(16)号宅基地使用权人。2008年4月11日,顾梅芳与上海浦江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顾梅芳所有康桥村1组房屋由浦江公司实施拆迁,浦江公司按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支付顾梅芳房屋货币补偿款、奖励费、过渡费、搬家费等费用总计756,441元(人民币,下同),顾梅芳应在2008年5月1日前搬离原址,浦江公司在顾梅芳搬离后于2008年5月11日前支付相关补偿款。另,双方约定顾梅芳可享受廉价商品房面积为189.97平方米,顾梅芳同意预付汇划购房款40万元。签约后,双方再次对协议进行结算,顾梅芳在浦江公司制作的货币补偿结算清单上签名。之后浦江公司按约向顾梅芳支付了356,441元,将40万元购房预付款汇划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动迁安置小组,并拆除了所涉的被拆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因浦江公司是否具备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未涉及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构成顾梅芳对安置协议所涉补偿安置内容的重大误解,故顾梅芳以误认为浦江公司具备拆迁许可证而与之签约构成重大误解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顾梅芳认为签约时协议内容空白,其所得补偿安置标准低于其他动迁户,讼争安置协议显失公平,但对此陈述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协议显示内容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讼争安置协议体现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存在顾梅芳所述可撤销事项,也未侵害顾梅芳合法财产权益,故顾梅芳在协议已得履行的情况下要求撤销讼争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顾梅芳要求浦江公司返还宅基地使用证、重新建房的诉讼请求,系安置协议被撤销后法律后果的处理方式,而该案讼争安置协议不具有可撤销事由,故顾梅芳该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六月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顾梅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顾梅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顾梅芳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属无证拆迁。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对此并不知情,故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予撤销。而且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后,仍未向上诉人交付安置的房屋,付清安置费用,已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审查不清,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江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经充分协商后才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此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补偿款后再反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后已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应补偿款,并搬离了系争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拆除。故现上诉人再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的除斥期,上诉人于2009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亦已超过一年的期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其至今未取得安置用房,此系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应解决的事宜,被上诉人已经上诉人的同意将40万元购房款划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动迁安置小组,上诉人可依相关政策及规定与其协商解决安置房的落实问题。但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主张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梅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毛慧芬

代理审判员顾依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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