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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77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   日期:2021-05-30   阅读:

审理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4民终17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厚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景阳、黄家勋,被上诉人李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凯、宋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只注意到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的内容,对客观事实却置若罔闻。李厚国的房屋是住宅,可是签订调换协议书时,我单位的工作人员误将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填写为门市房,难道这一明显的错误不应该纠正吗?李厚国拆迁的房屋为住宅、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时只约定了产权调换面积,而对调换后房屋使用性质没有约定,难道在履行协议中不能做出补充修改吗?李厚国在选房时选定了一套201.28平方米的门市房,难道我单位要求李厚国按每平方米1600元标准交房屋结构差价违反法律规定了吗?何况本案明明有两条客观事实真实存在:一是我单位发布的拆迁公告中对临街从事商业活动的一楼住宅房屋有收取每平方米1600元差价的规定;二是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时,李厚国尚没有选定安置房屋,故收取差价多少没有确定,因而此节空缺。以上都说明一审判决中的“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按房产原面积159.8平方米补交1600元/平方米一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没有如果进行了产权调换需按原面积补交1600元每平米的约定,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的论述是错误的。2、一审中,李厚国提出房屋为地热设计,对此一审驳回了李厚国的此项诉讼请求,盖因以上采信了我单位2011年8月7日发布的《公告》,对此我单位需要指出:同为我单位发布的公告,2011年8月3日发布的公告为何不能被一审采信,诚如此,每平方米收取1600元差价的矛盾即会迎刃而解。

一审被告辩称

李厚国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既认同确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又单方面提出超出协议的要求,拒绝按约定履行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肆意撕毁协议,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厚国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彰武路南一号地块非住宅025进行拆迁。协议书记载原告房产坐落于开发区李朝楼4单元101、201一跃二层房产(产权证编号:S983218、S983219),建筑面积159.8平方米,原地安置,且回迁位置在原址以东不超过20米。原告产权调换的房屋原面积部分不收款。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过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598元。此补助费自原告搬迁之日起按实际过渡期计算。被告按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的10日内完成了搬迁。另据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8月7日公告第五条规定,如果2013年8月不能按时回迁,延期期间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一倍。公告第三条,全部为地热设计。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按排号顺序选择了5号楼1号门市,一跃二层,面积约201.2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但被告要求原告按房产原面积159.8平方米补交1600元每平方米,否则不予办理入户并不予办理产权证。另外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该回迁安置房产也无地热设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一、要求确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要求被告按动迁户安置选房卡安置原告回迁并办理产权登记。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79900元(1598元/月,2011年9月至2015年10月,50个月)及延期期间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41548元(1598元/月,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26个月),总计121448元。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以后延期期间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3196元计算,直至原告回迁时止。五、要求被告铺设地热设施。六、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2条第3款的约定。我们选的是201.28平方米,多出的41.38平方米的3%可以按照每平方米6800元缴纳,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有房屋坐落于开发区李朝楼4单元101号、4单元2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9.9、7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983218,s983219号,所有权人为李厚国。2011年8月,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彰武路南一号地块非住宅025房屋进行拆迁。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乙方为李厚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为:乙方房屋产权证姓名(李厚国)住开发区李朝楼4单元101、2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9.90、79.90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房屋产权性质为私产,房产证编号:8983218、8983219。二、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及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方法:1、参照《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房屋建筑面积159.8平方米的安置到159.8平方米,乙方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为159.8平方米。安置地点:原地安置。2、产权调换的房屋原面积部分不收款。3、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增加自然差面积部分按6800元每平方米收取扩大面积款。三、甲方向乙方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1、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598元。此补助费自乙方搬迁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进户之日止,甲方按乙方实际过渡期支付给乙方。计算方法:每月15日之前搬家的(含15日)当月按1个月由甲方支付给乙方,15日之后搬家的当月按半个月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搬迁费。乙方搬迁补助费300元(没有过渡期的每户200元)。四、乙方回迁进户之前应当按规定向甲方交纳其它费用,甲方应当向乙方出示相关部门审批收费的凭证。五、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此协议后,乙方10日内必须搬迁完毕,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验收合格后被拆迁房屋由甲方拆除。乙方不得拆除,也不得损坏被拆迁房屋及其公共设施,若损坏按损坏物品的价格由乙方赔偿。六、其它。该房回迁位置在原址以东不超过20米。七、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甲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甲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诉讼费及强制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进户前一次性付清。2、由于乙方原因未回迁的,自通知回迁进户之日止,甲方不再给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八、本协议签字时,乙方应向甲方移交有关房屋相关手续。九、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留存备案一份。甲方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乙方:李厚国。2011年8月31日17:08。2011年8月31日,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983218、s983219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2012年2月29日,原告从李朝楼4单元101、201号搬出。2015年6月13日,原告李厚国与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动迁户安置选房卡》,该选房卡的内容为:我是B区门市25#的动迁户李厚国,现在我根据排号顺序自愿选择下表所确定的安置房屋。选定后即为生效,如有反悔,后果自负。自选楼房号5#楼1号门市,协议签订的安置户型为一跃二层,自选房屋建筑面积约201.28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测绘报告为准。房主签字:李厚国。被委托人签字: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2015年6月13日。经办人:王迪。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8月3日,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布公告称,沈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彰武路南部分住宅、非住宅房屋实施拆迁改造。一、拆迁范围(一)、一号地块:1、财苑住宅楼;2、抚顺县邮电局住宅楼;3、抚顺县邮电局;4、宏源住宅楼;5、李朝住宅楼;6、李石信用社楼;7、李石信用社住宅楼;8、丽雅美容会馆;9、B#回迁楼。(二)、二号地块;1、利民市场综合楼;2、华业住宅楼;3、建兴B#楼、建兴B#续建楼;4、建兴A#楼;5、原石油三厂液化气站;6、沈东经济区开发建设部办公楼;7、A#回迁楼。二、安置地点,按地块原地安置。三、回迁时间,2011年8月—2013年8月。四、安置办法,此次拆迁对被拆迁人采取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安置方式:(一)产权调换1、住宅房屋。(1)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按就近上靠户型安置,45㎡以下的安置到45㎡,原面积部分不收款,增加的自然差部分按2300元/平方米收取扩大面积款,产权归个人所有。在应安置户型之外再要求增加房屋面积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增加面积部分按两种方式结算:一种是签定协议时一次性付款的按3680元每平方米收取扩大面积款;另一种回迁配户时交款的按3800元每平方米收取扩大面积款。扩大面积最多不能超过45平方米,不允许分户。安置面积小于原建筑面积(产权证标注面积)部分按2600元每平方米退款。(2)拆迁公有产权的住宅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合法使用证明记载为准,被拆迁人可直接进行产权调换,房屋原产权性质不变,也可参加房改后选择产权调换。2、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设计户型就近安置,原面积部分不收款,增加的自然差部分按6800/平方米收取,在应安置户型之外再要求增加房屋面积的,只能按最小设计户型(二层)予以安置,增加面积部分按7500元/平方米收取,产权归个人所有。之外再要求增加面积的按8000元/平方米收取。扩大面积最多不能超过100平方米,签协议时先交50%的扩大面积款。3、临街从事商业活动的一楼住宅房屋。对临街从事商业活动的一楼住宅房屋先予以评估,在评估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收取1600元差价款用于购买与原面积相等的商业用房,将原房屋产权性质变更为非住宅,然后依据第2条实行产权调换。(二)货币补偿办法:1、被拆迁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原房屋产权证标注面积乘以补偿面积单价。2、对有房屋产权证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26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对有房屋产权证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五、补偿标准。(一)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被拆迁房屋面积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每月120元,被拆迁房屋面积40-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每月150元,被拆迁房屋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每月180元。回迁时间自拆迁之日起为24个月(2011年8月-2013年8月)。(二)搬迁补助费标准。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每个房屋产权证300元。(三)房屋配套费补偿标准。被拆迁人房屋配套费补助金额等于原房屋产权证标注建筑面积乘以补偿单价每平方米256元。(四)停业损失费补偿标准。临街非住宅和从事商业活动的住宅房屋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从业人员每人每月1757元给予五个月停业损失补偿。(五)拆除违章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六)奖励政策,凡在2011年9月1日前签署协议的住户被拆迁房屋面积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每月奖励120元,被拆迁房屋面积40-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每月奖励150元,被拆迁房屋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每月奖励180元,奖励截止到房屋配户之日止。(七)签订协议时间及地点,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起签订协议,地点设在沈东经济区城建局(宏盛酒店南),电话6607021。本方案由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指挥部负责解释。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2011年8月7日,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布《公告》称,此次改造回迁用房不是“点式”楼,全部为板式框架楼,设计及建筑材料完全与商品房一致,全部为地热设计。如果2013年8月不能按时回迁,延期期间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一倍,奖励政策照常。截止至2016年7月4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动迁户安置选房卡》安置原告回迁并办理产权登记一节,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增加自然差面积部分按6800元每平方收取扩大面积款。《动迁户安置选房卡》中原告选定的房屋面积为201.28平方米,而原房屋面积为159.8平方米,故原告应就扩大的面积41.4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800元向被告缴纳扩大面积款,计算方式为:41.48平方米x6800元=282064元。在原告向被告缴纳扩大面积款后,被告应按《动迁户安置选房卡》为原告安置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2项第3款之约定,原告按照所选201.28平方米的房屋,多出来的41.38平方米3%按照每平方米6800元缴款,其余部分被告承担一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按房产原面积159.8平方米补交1600元/平方米一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没有如果进行产权调换需按原面积补交1600元每平方米的约定,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过渡期安置补助费79900元及延期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41548元一节,双方约定,过渡期补助费每月1598元,补助费自原告搬迁之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进户之日止,被告按原告实际过渡期支付原告。每月15日之前搬家的当月按1个月由被告支付原告。15日之后搬家的当月按半个月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搬迁,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通知原告进户,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过渡期补助费应为40个月x1598元=639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期间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41548元,2011年8月7日,被告发布公告第五条,如果2013年8月不能按时回迁延期期间补助费增加一倍,故被告应给付延期增加补助费21.5x1598元=34357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被拆迁房屋为住宅,安置补助费标准应按每月180元计算一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回迁房屋为地热设计一节,被告并未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承诺为原告回迁房屋铺设地热,2011年8月7日《公告》仅称回迁用房设计与建筑材料与商品房一致,为地热设计,而并未承诺为回迁门市铺设地热。原告所选定回迁房屋为门市,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向被告缴纳扩大面积款282064元后十日内,被告依照《动迁户安置选房卡》为原告安置房屋。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98277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被上诉人李厚国应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厚国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退返被上诉人李厚国;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退返上诉人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宫颖审判员马开智审判员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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