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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106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30   阅读: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1民辖终10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河北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的诉讼请求市给付货币,对所拆迁的房产补偿、确认等问题没有涉及,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从当事人的诉求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桥东区区划调整固定资产移交表》等证据来看,本案仅涉及支付安置协议中的过渡费及违约金,并未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等物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根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因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向桥东区法院诉讼”,因区划变更,石家庄市桥东区已经撤销,故该约定无法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上诉人的诉求是“请求被告支付过渡费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因该履行地位于原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6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禄永鹏

审判员陈博

审判员李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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