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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77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30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02民终27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长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拆迁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崔长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支持崔长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崔长军的第一项诉请是确认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作为签约主体,崔长军有权通过诉讼确认协议效力。二、一审裁判结果损害崔长军合法权益。安装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证明崔长军是涉案房屋事实上的权利人。(2011)昌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写明“可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占有使用处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崔长军”,亦证明涉案房屋归崔长军所有。在此事实基础上,涉案房屋被拆迁公司和安装公司用签订协议的形式拆除后,已侵害崔长军的合法权益,由此崔长军对侵害人享有诉权,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却未释明通过其他途径可另案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经生效,定会导致崔长军无法再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严重损害了崔长军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审案不公。一审裁定书中写明的相关法律文书都是有利于被告的审查内容和裁判结果,对崔长军有利的法律文书未予写明,导致一审裁判观点错误。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首先依据合同法审查协议效力并作出裁判,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事实是由朝阳拆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本未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五、叙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根据安装公司庭审主张,其与拆迁公司的协议是在房屋已被拆除后补签的,效力存在严重瑕疵。一审对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未予审查。2.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安装公司名下,但事实上的权利人是崔长军,当登记的权利人与事实上的权利人不一致时,应对登记错误予以纠正。房屋已被拆除,崔长军无法再通过登记形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向侵害人主张权利。一审裁定以崔长军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观点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朝阳拆迁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崔长军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安装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对一审裁定无异议。

崔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确认崔长军与安装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有效。崔长军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莲民路298平方米自建厂房享有处分权和受偿权;2.朝阳拆迁公司给崔长军置换330平方米商业性用房;3.朝阳拆迁公司、安装公司共同赔偿崔长军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通过调解方式或评估方式核定出应得利益的数额。应按594万(396万元×银行月利率0.025×12个月×5年)进行计算,后以评估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被拆迁人应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经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吉林市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第四施工队名下。吉林市安装公司原为吉林市安装总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系吉林市安装公司的分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其主管部门安装公司处理。2011年,因雾凇中路改造项目,案涉房屋在朝阳拆迁公司征收范围内。故拆迁人朝阳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安装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朝阳拆迁公司通过货币补偿方式给付安装公司100万元。因安装公司在一审法院有其他被执行案件,朝阳拆迁公司按照(2009)昌法执字第160-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06)昌民执字第141-6号执行裁定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和2011年12月2日将应付给安装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5100元和93000元汇至一审法院,将剩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51900元于2011年12月2日汇至吉林市城乡建设局。至此,朝阳拆迁公司已将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完毕,履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全部义务。另外,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执复字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朝阳拆迁公司亦不存在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一审法院(2008)昌非诉执字第43-1号责令责任人追加财产通知书和(2008)昌非诉执字第43-7号执行裁定要求朝阳公司追回财产并赔偿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行为违法。故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2013)昌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即“异议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撤销一审法院(2008)昌非诉执字第43-1号责令责任人追加财产通知书、(2008)昌非诉执字第43-7号执行裁定、(2008)昌非诉执字第43-14号执行裁定。综上,朝阳拆迁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亦无争议。而崔长军并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被拆迁人,且崔长军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尚没有确认,故崔长军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崔长军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长军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其与安装公司基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而形成的合同关系,以及其基于房屋被拆迁而向朝阳拆迁公司主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上述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因涉案房屋拆迁时登记在安装公司名下,朝阳拆迁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以“崔长军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被拆迁人”为由认定崔长军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但崔长军主张确认其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崔长军可以另案告诉。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虽有欠缺,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露

审判员徐玖

代理审判员赵翠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那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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