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赣0302民初12号之一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1-13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戴宇煌、程玲与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源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源区住建局以案外人程新明就案涉店铺提出过补偿请求,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程新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程新明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第三人程新明诉称:编号为F11-19号店铺系第三人购买,因第三人系外地人,故所有购买手续均由第三人的大舅哥谢元藻操办。因第三人当时家境困难,故只出资50000元,不足部分由谢元藻垫补。由于谢元藻工作太忙,第三人也不便急于索要店铺的购买手续和产权证等凭证,后谢元藻患肺癌起病急,发病不久就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不到一个月就去世了,故未来得及向亲属作交待。之后由于第三人和谢元藻的儿女一直误以为店铺的手续和产权证在对方手中,租金也以为是对方收取了,双方碍于亲情均未询问对方,直至此次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时,才得知店铺的所有手续和产权证均已全部遗失。之后,第三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到萍乡市房产档案馆查看,调出了购房合同、发票。综上,第三人程新明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案涉店铺为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戴宇煌、程玲与被告安源区住建局因签订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而引发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因第三人程新明就案涉店铺向被告提出过补偿请求,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陈新明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案涉拆迁房屋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第三人认为对原、被告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出诉讼;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因本案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与原告之间关于案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在对案涉拆迁房屋确权之前,对本案原、被告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故第三人提出的所有权确认之诉讼请求,与本案缺乏关联,两诉不能合并审理,第三人程新明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第三人程新明的起诉。
第三人程新明所交纳的诉讼费16050元,退回给第三人程新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至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小蓉
人民陪审员吴闪
人民陪审员范晓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