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民申10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10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胜利因与被申请人东光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高希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胜利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申请人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因此本案拆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拆迁,案涉合同实质为互易合同,应定性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二审法院未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高希华与恒昌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事实在申请人起诉高希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由高希华自认,高希华提交的和解协议中也明确体现,因此高希华是单独主体并非是职务行为,高希华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地产开发商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则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即征收被拆迁人原有房屋后,通过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的协议,两类协议区别明显。本案所涉合同无论是从合同名称上看,还是从合同内容上看,均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至于拆迁人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对本案合同性质和法律关系并无影响,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既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当然不能适用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关于高希华的责任问题,即使如申请人所主张,高希华与恒昌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那也是高希华与恒昌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外高希华系以恒昌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由恒昌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谢胜利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胜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宣建新
审判员邢荣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