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18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飞飞、黄俐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与原告及深圳市上梅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上梅林大围坊片区改造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予以被告产权调换面积、货币补偿以及过渡期租金补助、保证金等各项补偿、补助、保证金,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日前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大围坊村门牌号为××房屋清空移交给原告。协议签署后,原告一直如约向被告支付补偿,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如约向被告清空移交××房屋。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未能在2013年12月3日前向原告移交清空的被搬迁房屋,则被告应当按协议书约定的货币补偿总金额千分之三每日的标准即每日146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因被告迟延清空移交被搬迁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额外支出均应由被告一并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将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大围坊村××房屋清空移交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移交的违约金534360元(按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12月3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涉案房屋交付拆迁的请求,没有意见。二、涉案房屋至今没有交付,与原告将15栋房屋的部分补偿款错误的计算至本栋以及原告违约将补偿协议书向小业主出示存在关系,小业主误以为被告收取了原告高额的补偿款,以致不同意向被告作出补偿,经过被告与小业主的谈判协商,均因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被告迟延交付房屋与原告的过错和违约存在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需要承担违约金,在计算违约金时,计算基数应将15栋的款项扣除,以及还应当考虑原告的过错和违约行为。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甲方)与深圳市上梅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了一份《上梅林大围坊片区改造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搬迁房屋位于福田区梅林中康路大围坊村,丙方在被搬迁范围内的被搬迁房屋门牌号为××,建筑面积1142.95平方米,其中底层建筑面积122.58平方米;按照补偿及补助标准,丙方可获补偿、补助为产权调换总面积为1130.69平方米;贷币补偿金额合计488000元,其中主体建筑及附属建筑货币补偿金额为0元,搭建及附属建筑货币补偿金额为183364元、解除租赁关系补偿款91436元、现有自住房屋装修补偿费175200元、搬、回迁补偿费8000元、按时签约奖励现金30000元;过渡期租金及保证金合计1280104元,其中过渡期租金补助款分期领取,首期3个月领取137154元、过渡住房保证金1142950元;丙方可领取的补偿及补助款金额合计为1768104元(含过渡期首期3个月租金及过渡住房保证金),其中可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领取的补偿金额为458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且丙方将房屋清空交付给甲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领取的补偿金额(即首期3个月过渡期租金及过渡住房保证金)为1280104元,在本协议签订时现场直接给予现金支付的补偿金额为30000元;签订本协议签订后,丙方须于90天内即2013年12月3日前,将清空后的被搬迁房屋及钥匙等交付甲方并办理完毕有关被搬迁房屋的租赁关系、抵押等手续;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搬迁交付日前被搬迁房屋的,丙方应按每日并按被搬迁房屋补偿总金额即488000元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如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搬迁移交日前搬迁,甲方有权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搬迁,由此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均由丙方自行承担;丙方保证对被搬迁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丙方须于搬迁交付日前自行负责解除、处理被搬迁房屋上现在的一切权利限制、各项负担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现有租赁合同、合营、承包等经济合同关系、抵押、查封等。由此导致的任何纠纷,责任等均由丙方自行承担;协议各方同意并承诺,任何一方对从他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如经营信息及拆赔条件等)应予保密;任何一方未经他方书面同意的,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信息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否则应当补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日,三方签署了涉案房产的《补偿明细表》,明细表记载××的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合计1768104元,包括了搭建及附属建筑货币补偿金额183364元、解除租赁关系补偿91436元、自住房装修补偿175200元、搬、回迁补偿费8000元、按时签约奖励现金30000元,合计488000元,另过渡期租金补助137154元、过渡住房保证金1142950元在房屋清空交付甲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到大围坊旧村20栋a、b单元改造搬迁协议签约奖金60000元的收款收据。
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拆迁赔偿款458000元。
另查,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0元,在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同年12月9日,该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
2014年12月11日,深圳市上梅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房屋产权证明书》称,曾俊如拥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大围坊村门片牌号为20栋a房屋的产权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业主,其与原告签订的《上梅林大围坊片区改造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对原告主张向其清空移交涉案房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及协议书的附件即补偿明细表均详细记载了被告可获得的货币补偿的明细,金额一致,亦明确记载了该补偿款为××的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名下的15栋房屋的部分补偿款错误计算在涉案房产的补偿款中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遵守保密条款而向他人泄露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足额支付了488000元的补偿款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3年12月3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搬迁房屋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金额过分高于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同时考虑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截至2014年3月16日庭审时,被告仍未向原告移交房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953.60元(488000×437×0.006%),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目前尚未向原告移交涉案房产,移交时间尚未确定,故之后的违约金原告可待被告实际移交后另行主张。关于律师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诉讼中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俊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大围坊村20a房屋清空移交给原告深圳市嘉鑫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
二、被告曾俊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嘉鑫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违约金127953.6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嘉鑫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964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1.50元,由原告负担3765.50元,被告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冬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