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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9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03   阅读:

审理法院: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22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丽珍诉被告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艳军、唐绘、锦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有、被告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越洋、侯云峰及唐艳军、唐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丽珍诉称,我丈夫姜东生前于2000年1月份与韩秀(被告唐艳军的妻子)签订《租房协议》,将坐落于太和区东太平里房屋租给韩秀,月租金80元,租期未定(如房屋动迁,此协议终止)。该房屋是我丈夫姜东所在单位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于1992年分配给姜东的福利房屋,该房屋是太和派出所办公用房,因派出所搬到其他地方办公而分给姜东,我们夫妇对该房享有使用权,该房一直没有进行房改,房费一直由我们夫妇交付锦州市房屋管理处,姜东于2011年8月26日去世。2014年3月份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动迁该房屋,唐艳军、韩秀夫妇称享有该房屋使用权,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查清房屋使用人的情况下,与租户唐艳军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将回迁房安置给唐艳军。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二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租户唐艳军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判令被告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动迁安置相关规定,给原告石丽珍安置回迁住房一户。

被告辩称

被告中房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太和区东太平里太和派出所办公用房,后来分配给范洪印、姜东各一半,我公司在委托拆迁过程中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唐艳军表示分配给姜东的房屋姜东已经转让给唐艳军,在此情况下,应唐艳军的要求与唐艳军之女唐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由唐绘出资10万元,安置太和区经纬家园住宅一户,办理了入户手续,该户拆迁工作依法补偿安置完毕。

被告唐艳军、唐绘辩称,唐艳军在东太平里经营超市多年,该房屋在动迁过程中,动迁单位是锦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对该片区房屋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摸底调查,在动迁多年前已经建设有无照房屋,经双方协商给我安置房屋一户。

被告锦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太平里房屋的产权人是锦州市房屋管理处,该房屋是国有直管工企用房,承租单位为太和区公安分局太和派出所。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锦州市房屋管理处证明、收款收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太平里房屋的产权人是锦州市房屋管理处,该房屋是国有直管公企用房,承租单位为太和区公安分局太和派出所。故征收太平里房屋,应当对锦州市房屋管理处及承租单位给予安置补偿。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转租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不得自行转让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原告石丽珍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因此不具有提起该房屋安置补偿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丽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63.00元,退还给原告石丽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滢

代理审判员张芳

人民陪审员贾天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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