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6民终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土地资产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储备中心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诉讼费由储备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既然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王玉兰签订《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经两级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就应依据上述协议第三条签订“安置定销房销(预)售协议”。明确协议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便王玉兰及时腾房,而不是由储备中心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储备中心未答辩。
王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储备中心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3条第2款履行约定义务;诉讼费由储备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如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从王玉兰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反映,王玉兰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但协议中未明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地点、面积等内容。因此,就案涉房屋被征收后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等内容,双方可再行协商;如仍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由储备中心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故王玉兰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玉兰的起诉。王玉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甲方储备中心与乙方王玉兰签订的《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就地的政府安置定销房,乙方凭本协议、“政府安置定销房购房通知单”和“征收房屋验收单”与安置定销房建设单位签订“安置定销房销(预)售协议”,明确套型、面积、幢室号、房屋价格、房款结算和交房时间及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等。”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案涉《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玉兰起诉储备中心,要求储备中心依据案涉《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与王玉兰签订“安置定销房销(预)售协议”,明确套型、面积、幢室号、房屋价格、房款结算和交房时间及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等。但依据案涉《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述行为系安置定销房建设单位而非储备中心的义务。且王玉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政府安置定销房购房通知单”和“征收房屋验收单”,其要求签订“安置定销房销(预)售协议”的前提条件尚未具备,其应先与有关政府部门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解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故王玉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玮
审判员吕敏
审判员杜太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