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902民初16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07
审理经过
原告胥加南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亭湖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加南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庆、被告亭湖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乐乐、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加南诉称,2015年12月11日,原权属于原告坐落在盐城市水泵厂宿舍*幢*室的房屋,被隶属于被告的盐城市水泵厂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征收,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征收协议,征收补偿总额为400320元,同日,原告便将被征收房屋腾空连同钥匙交给被告,至此,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但原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偿款,但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征收义务向原告支付被征收房屋拆迁款400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亭湖住建局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2、原、被告间截止目前为止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被告了解原告与房屋征收指挥部相关人员草签了一份征收协议,但该协议未报被告审核;3、案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且与原承租人袁明亮存在权属争议,曾经过法院审理,该房屋原属盐城市水泵厂,至今未参与房改,现该厂已破产,后划归盐都区城市工业办公室。恳请法院追加该办公室为第三人,以确认该房屋权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胥加南与袁明亮均系原盐城市水泵厂职工,1986年该厂分配给袁明亮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先锋街道建新新村*区*室的职工住房,并在其工资中扣收租金。1992年胥加南进入该厂工作,亦获得该厂分配的职工住房(比袁明亮的住房面积略小),该厂亦每月在胥加南的工资中扣收相应租金。2001年袁明亮购买了商品房居住,胥加南因居住困难,经与袁明亮协商后,袁明亮于2001年10月初将自己原居住的*室房屋交胥加南居住使用,并向胥加南收取了房屋装潢费用8000元。自此,水泵厂改向胥加南收取*室房屋的租金,不再向袁明亮收取,水泵厂原分配给胥加南居住的房屋被分配给其他职工居住使用,其租金由水泵厂巷其他职工收取。
2004年,水泵厂经改制变更为江苏瑞佳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瑞佳公司),改制后,上述*室等房屋成为国有资产,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瑞佳公司代为管理至今。瑞佳公司代管期间,未再向房屋的承租人收取租金,但明确由承租人自己负责房屋维修。2007年袁明亮要求收回*室房屋,遭胥加南拒绝。2011年10月8日,袁明亮诉至法院,要求胥加南让房,本院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4037号民事裁定,认为该纠纷系单位内部房屋使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袁明亮的起诉,袁明亮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认为水泵厂已实际解除了与袁明亮的租赁关系,与胥加南构成新的租赁关系,且该纠纷系因水泵厂内部分房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维持原裁定。
2015年11月,水泵厂地块被划入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为亭湖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征收决定公布上墙后,胥加南与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价款为400320元,2015年12月11日,盐城市水泵厂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向胥加南出具了《被征收房屋腾空验收单》,胥加南腾空了案涉房屋,向盐城市水泵厂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交付了案涉房屋。后胥加南要求亭湖住建局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胥加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退还原告胥加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炜萍
审判员蔡福庆
审判员马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