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唐民三终字第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重生、马茹义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侯重生、马茹义系夫妻关系,均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村民。2009年8月,侯重生、马茹义所居住房屋原坐落于果园乡常各庄村南大街东12排2号付2号平正房三间已拆除,因上述房屋侯重生、马茹义与他人有诉讼纠纷,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未发放上述拆迁房屋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相关过渡费64800元(每年21600×3年)及取暖费4500元(1500×3年)。经查,本案争议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侯重生名下,但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重字第225号、本院(2011)唐民一终字8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原坐落于果园乡常各庄村南大街东12排2号付2号平正房三间为侯顺生与侯重生、马茹义按份共有,侯顺生占3/10份额,侯重生、马茹义占7/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给付数额,双方各持已见,未能协议。
2014年4月28日,侯重生、马茹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给付拆迁过渡费6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相对应权益,应归房屋所有人所有。根据已生效的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重字第225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一终字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应占该房屋的7/10,相应的房屋拆迁过渡费64800元及取暖费4500元,计69300元,也应由二原告按相应份额享有,即二原告应得48510元。故原告诉请所要求发放的款项,被告应按相应份额予以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侯重生、马茹义支付拆迁过渡费64800元、取暖费4500元,计69300元的7/10即48510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负担459.9元,被告负担1073.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侯重生、马茹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平房拆迁协议》第1.2条拆迁范围“搬迁过渡费仅适用于常各庄村平改用地范围内铁路以东所有被拆迁村民”的约定,且涉诉房产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据此,搬迁过渡费应归上诉人所有。二、双方都没有申请执行的判决书应视为放弃,再引用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2009年8月1日,上诉人侯重生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签订《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平房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拆迁总体原则2、拆迁范围……搬迁过渡费仅适用于常各庄村平改用地范围内铁路以东所有被拆迁村民……。四、临时过渡费2、临时过渡费以签署平改合同的主正房为准,每间主正房按500元/月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平房拆迁协议》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侯重生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平房拆迁协议》约定“搬迁过渡费仅适用于常各庄村平改用地范围内铁路以东所有被拆迁村民”,但该协议亦约定“临时过渡费以签署平改合同的主正房为准,每间主正房按500元/月标准计算”,据此可知搬迁过渡费系按拆迁房屋给付。因已生效的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重字第225号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一终字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南大街东12排2号付2号平正房三间为原告侯顺生与被告侯重生、马茹义按份共有,侯顺生占3/10份额,侯重生、马茹义占7/10份额。”,据此,原审判决依据相应份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上诉人侯重生、马茹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立柱
代理审判员李木子
代理审判员康永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