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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58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2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怀民初字第0158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04

审理经过

原告于荣来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西黄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黄梁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黄梁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荣来诉称,2010年4月14日,我与西黄梁村村委会签订搬迁协议,根据该协议,村里应给我宅基地差额补偿款4110元。另因西黄梁村村委会交付给我的新房漏雨,原建筑商未修复完毕。我自行找人施工花费人工费5000元及生活费600元,现要求西黄梁村村委会给付我上述款项共计96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黄梁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西黄梁村泥石流搬迁。2010年4月14日,西黄梁村村委会与于荣来达成西黄梁村整建制搬迁协议一份。该协议第4条内容为:原拆原建的户,原宅基地归集体统一规划,所有搬迁户,原宅基地大于0.294亩的户,土地超出部分村委会一次性买断,每亩按30000元计算,年终一次性兑现。第9条约定,建房中对建房质量、材料等出现异议的,须向农户监理或村委会反映,共同协商解决,不得阻止施工。第10条约定,按建房主体工程步骤分为11项:开槽、地基、地梁、墙体、柁、檩条、椽子、红瓦、瓦房质量、外墙瓷砖、门窗,按以上11项逐项验收,验收人员由村委会、农户监理、户主三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三方共同签字。

2015年1月29日,西黄梁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于荣来原宅基地面积0.42亩,现宅基地面积0.283亩,大余面积0.137亩,按每亩3万元合计,多余面积含款4110元。

2015年2月,于荣来诉至本院,称西黄梁村村委会应给付其宅基地补偿款4110元。于荣来同时诉称其入住的房屋西房檐有漏雨,施工队修理后没修理好,后来自行找于国柱维修,花费人工费5000元及生活费600元,有于国柱的证明一份。

庭审中,于荣来称该房系2011年3月交付、经装修后于2011年11月底入住。西黄梁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荣来与西黄梁村村委会签订的搬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于荣来依据该协议称西黄梁村村委会拖欠其宅基地补偿款共计4110元,西黄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宅基地补偿款4110元予以确认。于荣来主张其房屋漏雨维修花费5600元,要求西黄梁村村委会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根据双方签订的搬迁协议及于荣来本人的陈述,该房屋于荣来已实际入住多年,搬迁协议未对施工及质量问题的承担主体予以约定,故其现以质量问题为由向西黄梁村村委会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西黄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荣来宅基地补偿款四千一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于荣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于荣来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西黄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小伟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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