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民申46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13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洁莉、钟尚辉因与被申请人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利集团)、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下称琶洲经联社)、广州昊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昊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8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张洁莉、钟尚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自相矛盾的违法裁定。第一,一、二审裁定都承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认定双方对已经签订的协议并无争议,但却又同时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是对基本事实的否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进而引用关于“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不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是针对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争议作出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集体所有土地上城中村改造中宅基地房屋拆迁的争议。一、二审裁定一方面认定诉讼争议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另一方面又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司法解释,逻辑混乱。一、二审裁定不全部表述该司法批复内容,故意将“告知当事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内容遗漏,充分说明一、二审法院非常清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城市国有土地房屋的拆迁争议。第三,一、二审裁定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中的争议,认定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罔顾事实。被告自己承认的签约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法院无权对无争议事实作出否定性认定。事实上双方《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具体户型由双方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恰恰是生效主合同应当履行的内容。提出补充合同邀约是保利集团的合同义务,正是因为保利集团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才使得户型无法确定而产生合同履行纠纷。户型、楼层、房号这些签约时根本无法确定的条款,就是要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来履行完成。户型的补充协议未签订,并不能推定拆迁补偿安置主合同未达成。2、一、二审裁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违法否定,人民法院无权回避申请人的实体诉讼请求而不作出裁判。两级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立民初字第202号和(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6号生效裁定,已经认定摇珠方案是保利集团的单方行为,是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的。二审裁定中“而要解决该部分不接受《摇珠分房方案》的上诉人的回迁安置问题,则涉及到《摇珠分房方案》应如何完善不参加摇珠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房分配事项,而该事宜无法通过司法裁决予以解决”是伪命题。一、二审裁定将以开发商为主体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认定为村民自治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向双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各类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并经过开庭后,才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是对民事诉讼立案、审判、执行法定职权分工法律制度的破坏和否定。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与李翠莲上诉案在立案阶段作出(2016)粤民辖终1426号裁定,存在明显矛盾。一、二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第154条第1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裁定,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误读和曲解。《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立案审判庭的法定审判职权,并非民事审判庭职权。而《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第1、2、3项规定,也都是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庭的法定职权,民事审判庭无权就立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民事审判庭以本案并非法院受案范围为理由,而不是以实体请求内容为理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也要通过开庭审理才能确定,那《民事诉讼法》“起诉和受理”的规定,应当设置在“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的规定之后。一、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也是错误的。本案完全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所列情形需要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4、根据本案《“琶洲村”项目合作合同》,充分证明保利集团与琶洲经联社的合同义务是出让建设地块给保利集团进行建设开发,保利集团的合同义务是承担回迁安置房的建设和回迁安置补偿的完成,城中村改造的主体是开发商保利集团,而不是琶洲经联社为主体的自主改造项目。《“琶洲村项目”合作合同》第三条第1.1项的合同义务,是保利集团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绝不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合作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是按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合同义务,并非一、二审裁定认定最终由被申请人琶洲经联社承担。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人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利集团,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一、二审裁定不作出实体裁判违法,应予纠正。5、一、二审裁定导致同案不同判,是对各自本院生效判决的否定。2012年,琶洲村城中村改造中的被拆迁人李锡标,以本案保利集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处分判决,没有以争议为“村民自治范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二审实体判决。本案一、二审裁定却将同样争议的本案作出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有违同案不同判的原则。6、一、二审裁定消极处理合同纠纷,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客观否定党和政府“执政为民”的政治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规定应得到执行。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2016年,李翠莲作为原告曾向一审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保利集团、琶洲经联社,请求判令:1.保利集团向起诉人提供总面积不小于171.81平方米住宅性质的回迁房置换之前分配给起诉人的三套办公性质公寓回迁房;2.琶洲经联社承担履行《安置协议》的连带责任和义务;3.保利集团、琶洲经联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起诉人与保利集团签订一份《安置协议》,约定起诉人回迁房总面积为171.81平方米。起诉人依照公示的“摇珠分房及收楼通知”所制定的分房方案申请了一套住宅和两套公寓,后被告知住宅的户型已全部分配,起诉人被迫申请修改为三套公寓。但从之后公开的信息得知,参加摇珠的外地人还可以分配到住宅,并且有起诉人之前申请的住宅户型。而起诉人身为琶洲经联社的村民,《安置协议》涉及的起诉人被拆迁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为此,起诉人多次与保利集团、琶洲经联社协商,要求把分配的公寓置换为住宅,但其不予理睬。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李翠莲起诉案,一审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与保利集团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反映,双方是按《安置方案》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因此,本院认为,起诉人与保利集团、琶洲经联社讼争的纠纷本质是双方在履行《安置方案》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3540号民事裁定:对李翠莲的起诉不予受理。李翠莲不服该一审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针对的是其与拆迁单位保利集团签订的《安置协议》,而非对琶洲经联社公告的《安置方案》有异议。上诉人与保利集团作为《安置协议》中合同的相对方,因该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6)粤01民辖终142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5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本案张洁莉、钟尚辉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整个琶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安置方案》是琶洲经联社通过村民民主投票确定,同时也是由琶洲经联社为主体实施的村集体重大经济建设发展项目,这显然是属于村民自治的行为。之后,琶洲经联社将村民认可的《安置方案》委托给保利集团具体实施,即琶洲经联社与保利集团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受托人保利集团只是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委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应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本案表面上是双方在履行《安置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但如前述,双方订立《安置协议》的依据是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安置方案》。因此,本案诉争的本质是双方在履行《安置方案》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外,虽然张洁莉、钟尚辉与保利集团签订《安置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就回迁房屋的性质、户型、楼层座向、房号等主要条款进行约定,之后也没有就上述事项另行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遂作出(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洁莉、钟尚辉的起诉。张洁莉、钟尚辉不服该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张洁莉、钟尚辉提出该案诉讼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否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这一焦点进行审查,并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张洁莉、钟尚辉与保利集团是否已就该案诉争的回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的问题。其一,张洁莉、钟尚辉与保利集团已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了保利集团应提供回迁安置房屋的标准以及违约责任,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协议亦明确约定具体回迁户型由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现涉讼争议各方未能就具体回迁房屋的性质、户型、楼层座向、房号等核心条款协商一致,应视为未就该案讼争的回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其二,对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关于回迁补偿安置房屋的户型、楼层座向、房号等核心条款,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等法律规定亦无法予以补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洁莉、钟尚辉未能与保利集团就本案讼争的回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无不妥。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张洁莉、钟尚辉以其已与保利集团签订《安置协议》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缺乏理据,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张洁莉、钟尚辉主张案涉纠纷属于其与保利集团之间平等民事主体纠纷,故应由司法裁决的问题。其一,《合作合同》已载明琶洲经联社负责整个项目地块的拆迁安置补偿,保利集团承担配合义务。琶洲经联社一审答辩亦明确保利集团受其委托承担代建回迁安置房以及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义务。因此,张洁莉、钟尚辉虽与保利集团签订了《安置协议》,但该签约行为只是保利集团受琶洲经联社委托而具体实施安置方案过程中的一个步骤,实质上仍是琶洲经联社与众上诉人建立补偿安置关系。并且,上述《安置协议》亦明确约定由保利集团负责回迁安置房屋的复建工作,整体移交回迁安置房屋,与琶洲经联社共同做好回迁安置房屋的分配工作。同理,《摇珠分房方案》虽由保利集团发布,但琶洲经联社确认该方案为其与保利集团联合制定,《摇珠分房方案》实质上是安置方案的一部分。综上,张洁莉、钟尚辉主张案涉纠纷是其与保利集团之间的纠纷,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二,从摇珠分房的内容看,《摇珠分房方案》虽然公示了回迁安置房的具体情况以及分房细则等,但未明确应如何解决不按照《摇珠分房方案》参加摇珠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问题,而张洁莉、钟尚辉在未参与摇珠后又不能与具体实施回迁安置的保利集团达成补充协议,从而导致该案的纠纷。由此可见,《摇珠分房方案》自身的不完善,是案涉纠纷产生的根本性原因,而要解决该部分不接受《摇珠分房方案》的上诉人的回迁安置问题,则涉及到《摇珠分房方案》应如何完善不参加摇珠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房分配的事项,而该事宜无法通过司法裁决予以解决。作为琶洲村改造主体的琶洲经联社一审辩称案涉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二审书面答辩又认为案涉纠纷不应由琶洲经联社负责解决,但其并未对前后陈述不一予以合理解释,且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陈述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审法院不采纳琶洲经联社二审书面意见。最后,如前所述,《摇珠分房方案》因自身不完善导致未能明确张洁莉、钟尚辉在未参与摇珠后回迁安置问题的解决路径,而民事诉讼亦无法完善《摇珠分房方案》,在保利集团另行提供的房源也不被张洁莉、钟尚辉认可和接受的情况下,张洁莉、钟尚辉一审请求保利集团等交付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等诉请本身不具有确定性,法院无法进行实体审查作出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而张洁莉、钟尚辉提出的要求保利集团支付临迁安置补助费、逾期违约金等诉请,均需以前述诉讼请求的审查结果为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无法实体审查。至于张洁莉、钟尚辉所举所谓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文书拟证明其主张,因前述生效裁判文书案情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性,张洁莉、钟尚辉以此为由主张法院应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于法无据。经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6)粤01民终84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洁莉、钟尚辉依据其与保利集团签订的《安置协议》,以保利集团至今未按约定向其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已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案件争议焦点是其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置协议》只是确定张洁莉、钟尚辉回迁安置的房屋标准和面积、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交房期限和交楼标准以及在上述约定内容基础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同时亦明确约定具体回迁户型由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因此《安置协议》并未明确回迁安置房的具体分配方式。保利集团单方公布的《摇珠分房方案》,则对回迁安置房的具体情况、住宅户型、分房的基本原则、分房的规则以及摇珠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因张洁莉、钟尚辉未按照《摇珠分房方案》参加摇珠,双方当事人事实上至今未就具体回迁房屋的性质、户型等安置补偿合同的核心条款达成协议。据此,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实质是张洁莉、钟尚辉认为保利集团应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就具体回迁户型与其协商进而达成协议,而不应通过摇珠分配方式进行分房,对《摇珠分房方案》不予认可。而对《摇珠分房方案》有异议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认定因回迁安置房户型及面积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必备及主要内容,如对《摇珠分房方案》有异议,应视双方并未就具体的回迁安置房户型及面积等达成协议或补充协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双方未就具体回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洁莉、钟尚辉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洁莉、钟尚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洁莉、钟尚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尊魁
审判员苏大清
审判员江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谢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