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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再18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12   阅读:

案  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再1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18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水县第一百货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石秀华,该商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明水县第一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明水百货)因与被申诉人王洪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再4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7]1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安亮怡出席法庭,申诉人明水百货的法定代表人石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喜军、张会丰、被申诉人王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2日,王洪军起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明水百货正确履行协议,补足王洪军应得的房产面积。该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明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明水百货不服,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绥中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王洪军另增加诉请要求明水百货给付未给付面积房屋租金110628元。明水百货反诉王洪军给付装修费用35000元。

明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查明,2007年,明水百货决定对其营业用房整体拆除重建,该拆除建筑物西侧厢房有多个房屋产权人,均为独立商服。王洪军在三楼有产权房在拆除之列。2007年7月7日,王洪军(协议乙方)与明水百货(协议甲方)签订动迁协议书:乙方自愿将一百西侧厢房第三层所有的房产让明水百货拆除,建成后甲方按原位置、原面积返还乙方,该拆除建筑面积经实际测量共计330平方米。签订协议时,明水百货未提供偿还王洪军房产面积的相关设计图纸,补偿返还房产在协议中不能特定清楚。明水百货再建时,将原明水百货扩建地下一层,地上增两层。对应的商厦西侧楼的结构除保留一层被动迁人独立商服外,二层以上均改为商铺,为若干业主所有的商场。新明水百货建成后,在商厦对应位置与王洪军共同测量补偿返给其动迁面积42号商铺57.50平方米,43号商铺面积37.75平方米,44号商铺面积37.75平方米,45号商铺面积20.94平方米,46号商铺面积42.94平方米,47号商铺面积23.42平方米,48号商铺面积20.06平方米,49号商铺面积28.18平方米,总计268.54平方米。通道61.46平方米。王洪军接受的商铺已于当年使用。但对通道不能独立使用,实际是完全为商场公用。王洪军还需按产权面积摊付物业费,明显权利与义务失衡,现王洪军认为争议通道计入套内面积不正确,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明水百货补足动迁时的330平方米。

另查明,明水百货室内装饰工程还西侧三楼王洪军面积二次装饰工程共支付黑龙江省金陵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35000元。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应认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王洪军现已返还并实际占有使用的动迁面积,双方也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对装修后形成的过道是专有部分、公共部分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通道应认定为商场的公共通道。至于王洪军增加的诉讼请求及明水百货的反诉因双方在拆迁补偿后一直未进行结算,不予审理,均应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0)明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明水百货补偿王洪军房屋面积61.46平方米,每平方米9000元,合计553140元。案件受理费9341元、保全费5000元由明水百货承担,鉴定费12000元由王洪军承担。反诉费675元由明水百货承担。

明水百货不服一审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王洪军在明水百货三楼西侧自有厢房一处,房屋产权证面积为326.7平方米,厢房长25.2米,宽11米,门洞长11米,宽4.5米。该房屋的行人出入在此厢房西北角明水百货的楼梯内通行,门洞在厢房北侧,厢房北侧山墙处的门与门洞房屋相通,行人出入门洞的房屋通过此厢房。2007年7月7日,明水百货决定对其营业用房整体拆除重建,与王洪军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王洪军)自愿将明水百货西侧(厢房)第三层门洞南让甲方(明水百货)拆除,建成后甲方按原位置、原面积返还乙方,该位置建筑面积长25.2米,宽11米,实际面积277.2平方米。二、乙方原有三楼(西侧)门洞上房屋总建筑面积49.5平方米(长4.5米、宽11米),由甲方收回。甲方将距乙方近的靠南侧位置给予兑换相同的建筑面积。总回迁面积330平方米。如果建筑面积有误差,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误差率之内不予找差,之外按市场价找补。八、乙方同意甲方的整体建筑设计和布局。甲方为乙方做好室内外装修,主要负责天棚、地面、墙面(刮大白)、柱子的装修。明水百货建楼时,在三楼西侧为王洪军原房屋位置处为王洪军建了回迁房屋。房屋完工后,明水百货为其他房屋做隔断装修(统称精品屋)时,王洪军要求明水百货也为其装修,明水百货在应返还王洪军房屋内用隔断装修成8个精品屋(42-49号),精品屋的中间形成通道(面积约60平方米)与明水百货精品屋的通道相通。王洪军原门洞的49.5平方米房屋与明水百货协议兑换,由明水百货在王洪军的南侧兑换即现在的46号房屋。门洞房屋的出入门仍然在王洪军房屋的北墙处,由明水百货出租给他人,行人出入通过王洪军的房屋。王洪军回迁的房屋,曾先后三次对面积进行测量,该房屋的通道和精品屋面积加在一起,不缺少回迁的房屋面积。明水百货将房屋交付给王洪军使用、管理后,王洪军以通道是公用通道、顾客都从通道通行,不是都进入自己屋内购物,明水百货在偿还其应还面积计算时,将业主共同共有的公用建筑面积当作套内建筑面积偿还,是违约行为。要求明水百货按拆迁协议偿还套内面积62平方米,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明水百货将拆迁未补足面积部分61.4平方米,按当时售价每平方米9000元予以补偿。计算依据是其与明水百货对回迁房屋进行测量时8个精品屋面积268.54平方米,明水百货回迁房屋面积是330平方米,扣除精品屋面积,回迁面积少61.46平方米。另查明,明水百货为王洪军回迁房屋二次装饰工程8个商铺支付工程款35000元,明水百货反诉要求王洪军给付。

二审认为,明水百货在对其营业用房整体拆除重建时,与王洪军达成回迁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明水百货在将新的商厦建成后,按照与王洪军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原位置原面积将33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了王洪军。王洪军接受了房屋,并实际进行了管理和使用。说明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得到了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明水百货对商厦装修过程中应王洪军的请求,在王洪军所有的330平方米房屋内用装饰材料进行隔断,形成8个精品屋及顾客通行的通道。该通道设定是在王洪军所有的330平方米面积之内,所以应当认定该通道所占用的面积是王洪军所有的房屋产权面积之内。明水百货向王洪军交付330平方米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王洪军所有。据此,王洪军对该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王洪军为了使用该房屋,隔断成8个精品屋,将一个较大的房屋隔断成若干个较小的房屋,若干个较小的房屋通道形成是王洪军对该房屋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因此是王洪军使用和利用自己物权所产生。综上,王洪军回迁的房屋,明水百货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建筑面积误差,按市场价格找补的问题。王洪军要求明水百货将拆迁未补足部分61.4平方米,按当时市场售价予以补偿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明水百货进行补偿,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对于明水百货要求王洪军给付装修费用问题,一审已告之其另行起诉,故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0)绥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撤销(2010)明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洪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4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王洪军负担。反诉费675元由明水百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81元,由王洪军负担。

王洪军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2)黑高民申一字第14号民事裁定,指令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该院再审时,王洪军出示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明水消防大队调取的明水百货2、3、4层平面布置图,证明2、3、4层的环形通道是在商场建设之前就经过明水百货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盖章报消防大队审批的。通道是经消防审批的必有通道,是商场的共有部分,不属王洪军个人的。明水百货辩称,对于这个图纸没有真实性,也不客观。图纸不完整,要求王洪军出示整体平面图。另查明,王洪军动迁的房屋是个整体房屋,房照面积为326.7平方米,是一个筒子屋,房屋内没有隔断。该案在一审审理时,曾先后三次对面积进行测量。一、商厦建成后王洪军、明水百货原副经理陈某某、监理公司刘监理、明水百货朱会计共同对该屋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包括过道总面积为330.84平方米。二、2009年8月19日,明水百货委托明水县宏达房产测绘队对返还王洪军位置按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测绘,结果为327.41平方米。三、一审法院应王洪军要求委托黑龙江省测绘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返还王洪军的各商号进行了鉴定,不计算过道,总面积为334.84平方米。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明水百货对其营业用房进行拆除重建时,与王洪军达成回迁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回迁协议均认可,就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约定是按原位置、原面积回迁,明水百货在房屋建成后已按协议约定按原位置、原面积将回迁房屋交付给王洪军。故明水百货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建筑面积有误差,按价格找补的问题。房屋装修产生的过道,是在王洪军回迁后整体面积之内,故过道的所有权应属王洪军个人所有。王洪军以过道应为公共面积为由,请求明水百货进行补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2)绥中法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绥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

王洪军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明水百货将争议的通道面积计入套内面积偿还王洪军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明水百货与王洪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按协议约定原位置、原面积回迁并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对回迁面积330平方米没有异议。现双方当事人对装修后形成的疏散通道存在异议。在作为建筑方的明水百货与王洪军签订合同未能提供相关图纸,补偿房产位置及面积不能特定清楚,合同中“原位置、原面积”因被拆房产与补偿返还房产内部结构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况下,以实际落成建筑物的实际使用功能认定,既不损害双方利益,也不违背合同,亦比较合理。双方举出的相关设计图纸和建成商厦的整体结构到三层商场的规划布局,综合判断,争议通道应属商场的公用通道,产权应属业主共有面积,不应计入王洪军商铺套内面积,王洪军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疏散通道亦应认定为商场的公共通道。原再审判决认定明水百货返还王洪军的房屋不存在误差不当。王洪军主张明水百货将拆迁未足部分61.46平方米,按当时市场售价予以补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再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作出(2016)黑民再43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绥中法民再字第28号及(2010)绥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明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认定争议通道属商场的公用通道,产权属业主共有面积而不应计入王洪军商铺套内面积,并据此判令明水百货对争议通道面积按当时市场售价对王洪军予以补偿,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一,明水百货与王洪军约定了按照原位置、原面积返还房屋。双方在动迁协议中约定,明水百货原位置、原面积返还房屋,明水百货仅负责回迁房屋的天棚、地面、墙面(刮大白)、柱子的装修工作。王洪军原来房屋是长33米、宽11米独立的结构,中间并没有隔断。因此,依照双方的约定,明水百货只需在原位置向王洪军返还33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而无需对330平米房屋进行隔断。

第二,案涉房屋中的通道系明水百货应王洪军的要求,在回迁房屋内装修并隔断后所形成。依据双方在原审中认可的事实,回迁房屋完工后,双方都去现场指定了位置。关于回迁房屋的隔断和通道是如何形成的,王洪军在本案原一审中称:“07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我现在也履行这个合同。但330平方米是独立性的结构,现在他改变我的结构,第八条所说服务整体建筑设计和布局,我不知道是楼的整体,还是三楼的整体。如果是整体楼的总局,2、3、4楼应该是一样的布局,我是要求一百给我做隔断,是因为我要求不是筒子屋。”;王洪军在本案原二审中称:“装修时我找到上诉方(指的是明水百货)说我的房屋也应按合同第8条整体布局,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此外,明水百货在原审中还提供了黑龙江金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魏某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对回迁房屋进行装修隔断系应王洪军要求的事实。虽然王洪军在再审中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其已经接受了回迁房屋,并对房屋实际进行了管理和使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明水百货在商厦装修过程中应王洪军的要求,在双方指定的回迁面积范围内通过装修隔断,形成8个精品屋及顾客通行的通道。

第三,案涉通道供王洪军所有的8个精品屋使用,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王洪军的回迁房屋在整个楼层的靠边位置,案涉通道位于回迁房屋分割成的8个精品屋的中间位置,该通道供该8个精品屋共同使用,与8个精品屋同属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其他商铺并未与之共用该通道。即,该通道主要供王洪军所有的8个精品屋使用,系为最大限度实现王洪军回迁房屋面积的利用价值而设,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而且可以排他使用。

第四,即使认定案涉通道不计入明水百货返还给王洪军的回迁面积,王洪军占有使用的8个商铺面积也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回迁面积。本案中,关于回迁房屋的面积,先后进行过三次测量,且三次测量结果不一致:第一次是商厦建成后,王洪军、明水百货原副经理陈某某、监理公司刘监理、明水百货朱会计共同对该屋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330.84平方米(包括涉诉通道面积);第二次是2009年8月19日,明水百货委托明水县宏达房产测绘队对涉诉回迁房屋进行了测绘,测绘结果为327.41平方米(包括涉诉通道面积);第三次是一审法院应王洪军要求,委托黑龙江省测绘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涉诉回迁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334.84平方米(不包括涉诉通道面积)。由上可知,第一次测量系王洪军与明水百货的工作人员完成,其专业性显然不足;第二次测量系明水百货自行委托的测绘,其证明力明显不足;第三次测量系人民法院根据王洪军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测量,其测量结果显然比前两次测量结果更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在王洪军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即:认定涉诉回迁房屋的面积为334.84平方米(不包括涉诉通道面积)。因此,王洪军实际使用的8个精品屋面积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330平方米回迁面积,无论案涉通道是否认定为王洪军回迁面积,明水百货都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返还房屋的义务。

根据上述分析,案涉通道位于王洪军回迁房屋范围之内,系应王洪军要求装修形成,供王洪军所有的八个精品屋使用,应当认定该通道所占用的面积属王洪军回迁房屋产权面积。而且,明水百货已经完成了按约定面积返还王洪军回迁房屋的义务。再审判决判令明水百货对案涉通道部分面积按当时市场售价对王洪军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2016)黑民再4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

申诉人明水百货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主张,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作出(2012)绥中法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程序已经结束;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后对本案再次进行实体审理,作出(2016)黑民再43号民事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诉人王洪军辩称,(2016)黑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民事抗诉书所称明水百货只需在原位置返还33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而无需对330平方米房屋进行隔断错误;民事抗诉书所称案涉房屋中的通道系应王洪军的要求装修并隔断后所形成错误,该通道是商场的室内疏散通道,是商场消防设计、消防审核中的消防通道,不应计入返还面积之内;民事抗诉书所称案涉通道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错误,该通道不符合构成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条件;民事抗诉书所述即使案涉通道不计入返还面积,8个商铺的面积也超过约定回迁面积错误。

本院再审确认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各项事实。另查明:1、王洪军于2009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委托有关职能部门对明水百货回迁给王洪军的各号商铺、指认给王洪军抵顶回迁补偿面积的共用通道进行现场实地测算,确认实际面积,供法庭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测绘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7日作出测研司鉴字[2009]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明水百货3楼42号建筑面积70.71平方米、43号建筑面积48.86平方米、44号建筑面积48.23平方米、45号建筑面积25.63平方米、46号建筑面积55.7平方米、47号建筑面积27.5平方米、48号建筑面积24.61平方米、49号建筑面积33.6平方米。上述八间精品屋建筑面积合计334.84平方米。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2、再审庭审中,王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双方约定王洪军回迁房屋作为整个商场一部分,对商店规模有好处,对王洪军的经营也有好处;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王洪军需要同意按照商场整体建设和布局,签订协议之前,商场都采取隔断精品屋形式,这是整体规划和设计,在拆迁前就确定的。(回迁后)王洪军看到其他商户在进行装修隔断,向明水百货提出按照商场总体的规划和布局,王洪军这些商铺也应当进行隔断,装修完这几个商铺之后,测量商铺面积发现面积不足。

3、再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协议书约定的面积是根据产权证确定的。房权证明房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王洪军之子),房屋坐落明水镇红旗街一百商服楼,房屋所在层数三层,建筑面积326.70平方米。附记“该楼位于三层,楼梯间与第一百货商店共用,楼梯间所有权归第一百货商店,王某某有使用权。”王洪军动迁的房屋原为筒子屋,经营家具,房屋内没有隔断。

4、经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现场,比对新旧图纸,双方确认现回迁给王洪军的房屋系在原方位、原大小,双方对此无争议。现王洪军主张房屋结构调整,消防通道(疏散通道)不应计算入其应回迁的面积,明水百货则主张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应计入回迁补偿的面积内。明水百货商场2、3、4楼均存在环形通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阶段争议焦点为:明水百货将争议的通道面积计入偿还王洪军的房屋面积,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2007年7月7日,明水百货与王洪军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王洪军)自愿把一百西侧(厢房)第三层门洞南让甲方(明水百货)拆除,建成后甲方按原位置、原面积返还乙方,该位置建筑面积长25.2米,宽11米,实际面积277.2平方米。该条手写补充:原总建筑面积长29.7×11=326.7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乙方原有三楼(西侧)门洞上房屋总建筑面积49.5平方米(长4.5米,宽11米),由甲方收回。甲方将距乙方近的靠南边位置给予对换相同的建筑面积。该条手写补充:(靠南侧)总面积330平方米。该两条约定,对于明水百货拆除、对换王洪军房屋位置约定明确,系基本以王洪军原有房屋之占地位置和面积为准的一个整体地块,计算标准为建筑面积。明水百货将商场重建后按照协议约定,在原位置、原大小将房屋回迁给王洪军,双方对此无争议。

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同意甲方的归类经营管理,乙方有房屋所有权,整个室内房屋管理权归甲方管理。第八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的整体建筑的设计和布局。甲方为乙方做好室内外装修,主要负责天棚、地面,墙面(刮大白)、柱子的装修。可见按照协议约定,明水百货负有返还义务的是一间并无隔断的通间,这与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内容相呼应。明水百货将商场重建后,按合同约定,将未隔断的房屋交付王洪军,并组织王洪军、监理公司三方共同对该屋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总面积330.84平方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洪军接收房屋后看到同层其他商铺在隔断精品屋,随后要求明水百货一并将其房屋进行隔断,此事实在原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中均有相关记载。至本院再审庭审,王洪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仍表示“王洪军看到其他商户在进行装修隔断,向明水百货提出按照商场总体的规划和布局,王洪军这些商铺也应当进行隔断”。明水百货应王洪军要求对房屋装修隔断后,王洪军接收商铺并于当年使用。可见,对明水百货回迁给王洪军的房屋进行隔断系王洪军自身意思表示,因隔断而形成通道是王洪军对其房屋管理和使用的结果。该通道位于回迁房屋分割成的8个精品屋中间,被王洪军的精品屋包围,系为最大限度实现王洪军回迁房屋面积的利用价值而设,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明水百货自与王洪军签订协议书后,从未要求王洪军对房屋进行隔断;发生纠纷后始终表示如果王洪军认为通道占用了其房屋面积,随时可以拆除精品屋,以便王洪军最大化利用回迁房屋。据此,王洪军主张对其330平方米房屋进行隔断是明水百货根据商场的设计和布局及审批图纸要求,既与王洪军在原审中的自认不符,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回迁房屋面积是否达到合同约定面积问题。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明水百货将门洞位置收回后,已对换给王洪军临近南边位置相同的建筑面积;并应王洪军的请求,用装饰材料隔断出42号至48号精品屋。一审法院经王洪军申请,委托黑龙江省测绘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的结论为明水百货返还王洪军的八间精品屋建筑面积合计已达334.84平方米,该面积不包括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61.46平方米的通道面积。该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准确性高于双方当事人自行测量的结果,亦高于明水百货自行委托明水县宏达房产测绘队作出的测量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双方协议书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返还,根据该鉴定结论,明水百货回迁给王洪军的建筑面积已经达到合同约定面积。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再4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绥中法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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