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28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原告是广州市河傍路X号房屋的产权人,1994年7月26日,广州穗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穗文公司)经批准征用拆迁上址地段房屋。1997年10月15日,原告下属的荔湾区分局与穗文公司签订《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广州市河傍路6号房屋交由穗文公司拆除,穗文公司应于1999年1月1日前安排原告永迁并办理移交手续,并以每月1319.7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补偿款,直至将永迁的补偿房屋交付给原告接管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穗文公司拆除。2000年12月29日,经穗国土建用函(2002)333号文批准,建设单位由穗文公司改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不能安排原告永迁,并从2005年1月起欠缴租金补偿款。2007年9月、2009年7月及2012年1月,原告就被告欠租金问题分别提起三次诉讼,经法院认定及判决,均要求被告应按每月1319.7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补偿款至2012年10月。现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1319.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河傍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原址房屋)是由原告委托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管理的代管房产。广州穗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4年7月经穗国土(1994)建用通字第705号文批准征用上址地段。1997年10月23日,原告下属的荔湾区分局与穗文公司签订《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原址房屋交由穗文公司拆除,穗文公司同意于1999年1月1日将增槎路27号首层、403、408、801、802、908房(建筑面积共237.5669平方米)(以下简称补偿房屋)移交给原告作为补偿;因房屋被拆除,原居住户迁出,原告的租金收入减少,穗文公司为补偿原告损失,同意从原住户迁出原址房屋之月起至补偿房屋移交原告接管之日止,按原址房屋的原租金额1319.7元用托收无承付的方式按月缴纳租金。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穗文公司拆除。2000年12月29日,经穗国土建用函(2002)333号文批准,建设单位由穗文公司改为被告。2012年11月1日起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补偿款。
另查,2012年1月10日原告就涉案房屋起诉被告支付租金补偿款。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因拆迁广州市河傍路6号房屋而发生的从2009年9月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补偿款(按每月1319.7元计算)。该案于2012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穗文公司签订的《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拆迁地块已经房管部门批准改由被告使用,拆迁地块中的权利义务由穗文公司转移给被告,被告负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补偿款的合同义务。2012年11月1日起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补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缴,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因拆迁广州市河傍路6号房屋而发生的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补偿款(按每月1319.7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炜邦
人民陪审员卢兰芳
人民陪审员孟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