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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民终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15   阅读:

案  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青民终3号  

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宁房地产集团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党维莹,上诉人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祁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0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房屋补偿款违约金2023617.81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0元。2.本案一、二审相关费用由龙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房屋补偿款违约金。根据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与龙华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协议》,约定征收项目所有款项均由龙华公司承担,因其资金保障不力造成被征收人利益受损或主张权利的,由龙华公司承担责任;龙华公司单方面原因不按协议执行造成的相关违约责任由其承担。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水利水电公司已经交付相关征收房屋,龙华公司目前已实际占有建设开发,但未按约全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关于律师代理费。该损失系水利水电公司为诉讼所实际支出。所谓损失,是指因违约方或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按照青海省现行律师收费标准以及本案诉讼标的,律师代理费为180000元,符合本省收费办法标准,且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龙华公司未依约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因龙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水利水电公司合法利益受损,作为无过错方,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由龙华公司承担合理律师费用的正当要求,应予以支持。

龙华公司辩称:1.房屋补偿金的违约金是由水利水电公司和征收中心之间签订合同约定,房屋补偿金的支付主体是征收中心。双方合同中约定,在交付房屋时,将房屋的不动产证向征收中心交付并注销,但到今天为止,该房屋的产权还登记在水利水电公司名下,所以龙华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违约金。2.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没有约定。律师费用也并非诉讼的必然成本,也并非水利水电公司的直接损失,不应支持。

龙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0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房屋补偿金的支付主体与支付条件,一审未查清。(一)本案合同相对方系水利水电公司与征收中心。根据水利水电公司与征收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房屋补偿金支付主体是征收中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征收中心应将房屋补偿金支付给水利水电公司,合同主体并不是龙华公司,其也不是支付主体。(二)既然龙华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及征收中心之间就房屋补偿金的支付没有债权转让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法定事由,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龙华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款项。一审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由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第三人,即龙华公司来承担责任,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协议第四条第七项约定:“补偿协议签订后乙方(水利水电公司)将产权手续交于征收中心办理注销手续。”但至今为止,水利水电公司未将产权手续交予征收中心办理注销手续。不动产权作为一项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强制公示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水利水电公司未完成登记过户手续的交付,就表明其根本没有履行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导致最终应取得产权证的龙华公司未能取得产权证。既然水利水电公司未能履行交付义务,则协议约定的由征收中心付款的条件也就没有达成。(四)水利水电公司与征收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征收补偿关系,龙华公司与征收中心之间并没有征收补偿关系,一审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由龙华公司跳过征收中心,向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征收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五)龙华公司与征收中心之间存在款项支付的协议,且龙华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已向征收中心支付了2000000元,但是征收中心未支付给水电水利公司。征收中心作为合同主体,未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龙华公司无任何理由作为该款项支付的主体,再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款项,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对土地补偿金的支付主体与支付条件的认定错误。(一)案涉土地是龙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土地出让金。龙华公司开发的约62亩土地(该土地包含水利水电公司的约14.56亩),是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并支付土地出让金合法。龙华公司再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经过前置政府协调处理程序,协调不成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未经前置处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在案涉土地上,现存有两个权属证明(两个土地证),即龙华公司所开发约60亩的土地产权证,及水利水电公司名下14.56亩的土地产权证,现双方关于该土地的主张的权属争议。对于案涉土地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通过政府部门协调处理之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审理程序上有误。(三)一审对土地补偿金性质认定不清,对征收补偿主体的认定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及《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之规定,在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征收主体只能是房屋征收部门,任何公司均无权作为征收主体。这样规定的目的旨在通过行政部门来实施征收补偿,保障被征收者的权益,防止私营企业在征收过程中以违法行为侵害被征收主体的权益。一审将龙华公司认定为征收补偿主体违反了法律规定。(四)水利水电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补偿协议签订后水利水电公司将产权手续交于征收中心办理注销手续,但至今水利水电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龙华公司无法取得土地,无法实现该土地的开发目的。既然水利水电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未达成,其就无权要求对方支付款项。

三、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有误。(一)水利水电公司是先违约的一方,其至今未将产权手续交付给征收中心或龙华公司,导致征收中心不能正常向龙华公司交付手续,不能正常取得案涉土地的产权手续,开发工作受阻不能正常进行,违约方系水利水电公司,故违约责任也应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二)水利水电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龙华公司房地产开发工作根本未能达成。在产权证未能交付的情况下,龙华公司根本无法办理土地产权手续,并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对案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因在于水利水电公司未履行其义务,给龙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水利水电公司,一审判决龙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误。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征收中心与龙华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协议》,证明双方的关系符合委托关系,支付房屋补偿金的主体是龙华公司。原有的土地上新的房屋已经建成,龙华公司不支付相应款项,有违合同的约定,不仅要给付补偿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损失。2.龙华公司房屋和土地已经开发建设,龙华公司应先支付补偿款,水利水电公司再办理房屋注销。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水利水电公司所持的相关手续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在补偿金未给付的情况下,水利水电公司已经搬迁,龙华公司违约在先。4.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龙华公司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和拆迁补偿款,另外支付拆迁安置费用。

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华公司支付水利水电公司房屋补偿金6385370元;2.判令龙华公司支付水利水电公司土地补偿金13744708元;3.判令龙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914688.97元(截止2020年5月25日,其中8385370元从2018年6月30日起算,1174470.8元从2018年12月31日起算;5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补偿金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龙华公司支付水利水电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0元;5.判令龙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5日,房屋征收部门(甲方)征收中心、龙华公司与(乙方)水利水电公司,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及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西政征字201号)《房屋征收决定》,签订《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涉征范围内的土地补偿依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执行《西宁市区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项目》成果的批复进行补偿,涉征土地面积14.56亩(以土地证登记面积及实际征收面积为准)。补偿单价:2360元/㎡,补偿金额:(14.56亩×666.67㎡×2360元/㎡)×60%=13744708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补偿金2000000元,剩余补偿金11744708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每日按应付款项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在该《房屋产权调换计算表》中,由龙华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同日,征收中心与水利水电公司又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为水电工程局家属院内附属用房(无证:办公用房小二楼、保洁员宿舍、车库、库房、小车班、理发室、配电室,仓储有证质检实验室789.65㎡),房屋建筑面积1538.14㎡,水利水电公司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根据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责任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宁博估字(2014)第201400101201号《评估报告》,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为:6385370元。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总计:6385370元。该《房屋产权调换计算表》由征收中心与水利水电公司盖章并签字确认。同时,征收中心又与龙华公司签订《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协议》,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就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征收户安置补偿款指定专项账户由征收中心管理,征收项目所有款项均由龙华公司承担。征收工作由征收中心主导,工作人员由征收中心派驻,征收中心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征收工作,龙华公司必须全力配合征收中心工作,保证征收款项及时到位。因龙华公司资金保障不力造成被征收人利益受损或主张权利的,由龙华公司承担责任。龙华公司应按征收中心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执行,龙华公司单方面原因不按协议执行造成的相关违约责任由龙华公司承担。”

2010年10月31日,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与西宁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坐落于青年巷,出让宗地面积为17996.51㎡,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在2010年10月2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西宁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出让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54200000元。该合同由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与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签名确认。

另,2017年9月30日,龙华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青年巷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中的实验室停产停业所产生的损失将于10月9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算,测算结果于10月15日前送达水利水电公司。”2017年10月18日,征收中心、龙华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又出具《承诺书》,载明:“对水利水电公司西关大街(55号)宗地范围内的单位用地面积进行了测量。关于用地补偿相关政策,征收中心将按市规划局和国土部门的相关政策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执行《西宁市区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项目》成果的批复(宁政土(2014)36号文)有关规定进行补偿。”该《承诺书》中,龙华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共同盖章确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并逐一分析认定。

一、关于龙华公司是否应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3744708元、房屋补偿金6385370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6月5日,征收中心、龙华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对涉征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明确确定涉征土地补偿金额为13744708元。同日,征收中心与水利水电公司又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商确定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638537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水利水电公司将案涉土地及房屋交付给征收中心,征收中心将涉征土地及房屋交付给龙华公司开发使用,水利水电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合同交付义务。龙华公司抗辩其已向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交付了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其无义务再向水利水电公司缴纳涉征土地补偿款。经查,2010年10月31日,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交付了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案涉土地如具备进入市场依法转让的条件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该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属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即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与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影响本案《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中,水利水电公司与龙华公司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履行。现涉征范围内的土地已交付龙华公司,龙华公司理应按约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水利水电公司请求龙华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13744708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涉征房屋补偿款。征收中心、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商确定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为6385370元。龙华公司辩称其不属该协议合同主体,无义务支付案涉房屋补偿款。经查,龙华公司虽不属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主体,但征收中心与龙华公司签订《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协议》明确约定,征收中心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征收工作,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所有款项均由龙华公司承担。如龙华公司资金保障不力造成被征收人利益受损或主张权利的,由龙华公司承担责任。龙华公司应按征收中心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执行,龙华公司单方面原因不按协议执行造成的相关违约责任由龙华公司承担。征收中心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后,征收中心将涉征房屋交付给龙华公司实际开发使用。故征收中心仅主导涉征房屋的征收工作,涉征房屋货币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龙华公司,龙华公司应按其与征收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协议》,及征收中心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故水利水电公司请求龙华公司支付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6385370元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龙华公司是否应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5914688.97元及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水利水电公司按协议约定将案涉征收土地及房产均交付给龙华公司开发使用,但龙华公司至今未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案涉土地补偿款及房屋征收款,龙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水利水电公司与龙华公司在《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对涉征土地补偿款13744708元中的20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11744708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逾期,每日按应付款项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龙华公司应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违约金3891071.16元(计算方式:2000000元×720天×0.0005=720000元、11744708元×540天×0.0005=3171071.16元;3171071.16元+720000元=3891071.16元)。2020年5月25日之后的涉征土地补偿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土地补偿款实际履行完毕止。因双方对涉征房屋补偿款的迟延给付并未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水利水电公司要求龙华公司支付房屋补偿款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水电公司请求龙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其实现自身诉讼权利的支出费用,该费用并非诉讼的必然成本,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水利水电公司土地补偿款13744708元、房屋补偿款6385370元,土地补偿款违约金3891071.16元,共计24021149.16元。2020年5月25日后的土地补偿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土地补偿款实际履行完毕止。二、驳回水利水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24元,由水利水电公司负担13834元;由龙华公司负担159090元。

本院二审期间,龙华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如下:

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拟证明:1.水利水电公司与征收中心签订合同,就水电工程局家属院内附属用房的征收问题达成协议;2.由征收中心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货币补偿;3.补偿协议签订后,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将产权手续交给征收中心办理房屋注销手续。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水利水电公司至今未将房屋手续交给征收中心予以注销,案涉房屋仍然在水利水电公司名下。

证据3.付款凭证。拟证明:龙华公司向征收中心支付了部分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

证据4.《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水利水电公司与征收中心签订协议就案涉西宁市西关大街55号14.55亩土地进行征收,该协议签订后,水利水电公司应将产权手续交给龙华公司办理房屋注销手续。

证据5.《土地登记卡》。拟证明:水利水电公司至今未将土地手续交给龙华公司予以注销,案涉土地仍然登记在水利水电公司名下。

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方向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4一审中水利水电公司举证,并已进行质证。二审中,龙华公司亦可作为其新证据提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只能证明龙华公司向征收中心支付部分补偿款款项,并不能证明已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龙华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征收中心支付的2000000元拆迁补偿款进行电话调查,并制作《电话记录》。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调查事实属实,该2000000元拆迁补偿款没有支付给水利水电公司支付。

龙华公司质证认为,调查事实属实,龙华公司所有补偿款都向征收中心支付,征收中心再支付给水利水电公司,因水利水电公司未交付和注销土地和房产两证,征收中心未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龙华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同日,征收中心(甲方)与水利水电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第四条:“产权调换。……(七)乙方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腾空房屋交甲方拆除,房屋搬迁验收完毕后,凭验收单结清补偿款。补偿协议签订后乙方将产权手续交于甲方办理房屋注销手续。”

2019年1月11日,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征收中心汇款2000000元。汇款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拆迁补偿款。

《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领证日期:2014年3月4日;领证人签章:马德明;房屋坐落:“城西区西关大街55号10幢等10幢楼”。《土地登记卡》显示:“土地为西关大街55号;权利人:水利水电公司。”

另查明,龙华公司是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水利水电公司主张龙华公司给付房屋补偿款6385370元、土地补偿款13744708元的请求能否成立;2.一审对案涉房屋和土地补偿款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3.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依次评判如下:

一、水利水电公司主张龙华公司给付房屋补偿款6385370元、土地补偿款13744708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房屋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均无异议。针对龙华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次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房屋补偿款的支付主体及支付条件的问题

1.案涉房屋补偿款的支付主体

水利水电公司认为,根据《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协议》,龙华公司是房屋补偿款的支付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龙华公司认为,对房屋补偿款协议的签订是征收中心和水利水电公司,龙华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和征收中心之间没有债权转让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华公司不是房屋补偿款的支付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及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征收中心是当地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拆迁房屋及土地的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和监督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虽然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是征收中心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龙华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在征收中心与龙华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协议》中约定:征收项目所有款项均由龙华公司承担;龙华公司必须全力配合征收中心工作,保证征收安置款及时到位,因龙华公司资金保障不力造成被征收人利益受损或主张权利的,龙华公司承担一切责任;龙华公司应按征收中心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执行,因单方面原因不按协议执行造成的相关违约责任由龙华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约定明确,征收项目所有款项均由龙华公司承担,而非征收中心承担,征收中心仅主导案涉房屋的征收工作。上述协议的签订,实质上是对征收中心、龙华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三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龙华公司认为因不存在债权转让,其不应支付,故案涉房屋补偿款的支付主体是龙华公司。

2.案涉房屋补偿款的支付条件

水利水电公司认为,产权手续并非是支付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且法律规定先补偿,后搬迁。

龙华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水利水电公司将产权手续交于征收中心办理注销手续,水利水电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房屋补偿款支付条件未达到。

本院认为,征收中心与水电水利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水利水电公司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腾空房屋交征收中心拆除,房屋搬迁验收完毕后,凭验收单结清补偿款。补偿协议签订后水利水电公司将产权手续交于征收中心办理房屋注销手续。”该条对支付补偿款与注销产权手续同时作了约定,是并列句表述,并非龙华公司认为先注销房屋产权手续是支付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之规定,水利水电公司已搬迁交付房屋,龙华公司也已拆迁,并按照规划进行了开发建设,理应先行支付房屋补偿款。

(二)关于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支付主体及支付条件的问题

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双方对土地补偿款的约定明确,龙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与土地出让金是两个概念,一审程序合法。

龙华公司认为,案涉土地是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土地出让金,不应再次支付。征收中心是土地补偿款的支付主体,土地产权手续未注销,支付条件未达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先经过前置政府协调处理程序,协调不成再向法院起诉,一审未经前置处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第一,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补偿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补偿款是指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其实质是对土地收益的补偿。结合本案,2010年10月,龙华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向国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但是该土地使用者为水利水电公司,龙华公司除了缴纳土地出让金外,还应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作为土地使用者损失的一种补偿。且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龙华公司向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土地补偿款13744708元,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合意,双方应严格履约。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其前置程序先由当地政府处理,但本案是房屋和土地补偿款产生的纠纷,并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之规定,一审程序正确,并无不当。

对土地补偿款支付条件的问题,如前述。

另,2019年1月11日,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征收中心汇款2000000元。经本院调查,该款项已作为其他过渡费支付使用,实质并未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

龙华公司应支付水利水电公司房屋补偿款6385370元、土地补偿款13744708元。

综上,龙华公司拒不支付房屋、土地补偿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对龙华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对案涉土地和房屋补偿款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土地补偿款违约金的问题

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双方对土地补偿款违约金约定明确,龙华公司至今未支付土地补偿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龙华公司认为,水利水电公司至今未将产权手续交付征收中心,其为先违约方。一审认定土地补偿款违约金有误。

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应具备三个条件,即:存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合同设有违约金责任的条款、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不具有免责事由。结合本案,水利水电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对土地补偿款金额及给付时间、违约金均有明确的约定。龙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土地补偿款,其行为是违反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龙华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土地补偿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

(二)关于房屋补偿款违约金的问题

水利水电公司认为,根据《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协议》约定,龙华公司不按协议执行造成的相关违约责任由其承担,案涉房屋已经交付,龙华公司至今未付房屋补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龙华公司认为,先违约方为水利水电公司,其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对违约金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如果在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事先约定,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协议》对违约金约定:龙华公司应按征收中心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执行,因龙华公司单方面原因不按协议执行,造成的相关违约责任由龙华公司承担。……以上各项条款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并赔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虽然对违约作了约定,但对迟延给付违约金并未作约定。在征收中心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中,对房屋补偿款何时给付及违约金亦无约定。故对水利水电公司认为龙华公司应支付房屋补偿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此节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三、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是否成立

水利水电公司认为,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0元,是其损失应由龙华公司承担,且有判例。

龙华公司认为,律师费并非是损失,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律师费是诉讼当事人为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所支付的费用,一般包括按固定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当前,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律师费的损失应由败诉方承担,且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双方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对水利水电公司认为由龙华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水利水电公司和龙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53元,由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29元,由西宁房地产集团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云

审判员 王 伦

审判员 余慧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范中瑄

书记员 张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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