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简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简阳民初字第20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02
审理经过
原告樊增楷、杨贵兰诉被告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增楷、杨贵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礼均、被告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增楷、杨贵兰诉称:2006年9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对原告安置房屋过度期间的过度费和逾期安置过度费用的计算办法。被告建好安置房后,没有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二原告进行及时安置还房和补偿逾期安置还房过度费用,经二原告多方、多次努力,才迫使被告还房,但现仍欠樊增楷超期过度费942780.5元,欠杨贵兰超期过度费2664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期过度费1209180.5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办公和住房每月每平方补偿4.8元,门市每月每平方补偿10元,樊增楷的补偿时间从2012年3月10日到2013年5月24日,杨贵兰的补偿时间从2012年3月13日到2013年5月24日,补偿樊增楷:3273.5平方×14个月×4.8元=219979元,杨贵兰:277.86平方×14个月×4.8元=18672.192元,门市:310.62平方×10元×14个月=43484元,总计为282135.39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包括附属物补偿清单。该协议约定了樊增楷、杨贵兰被拆除房屋的基本情况、被告补偿原告附属物及其它费用情况(临时安置补偿费为:办公用房面积277.86㎡、单价4.8元/㎡,门市310.60㎡、单价10元/㎡)、该协议第三条房屋安置约定:1、甲方(简阳红建公司)在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文化广场附近2号地块临川拖大道统建安置还房,实行拆一还一……。2、还房安置时间为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18个月内返还安置房,如因拆迁人的责任导致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费)。原告樊增楷的超期过度费由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代付至2012年3月9日,原告杨贵兰的超期过度费由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代付至2012年3月12日。被告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将还房安置到原告名下。2015年4月17日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关于夜月小区樊增楷、杨贵兰超期过度费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樊增楷的超期过度费(683516+259264.5)元、原告杨贵兰的超期过度费(193140+73260)元,总计1209180.5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如其诉讼请求。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1二原告身份信息和其结婚证;2、2006年9月16日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2011年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代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的过度费,2015年4月17日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关于夜月小区樊增楷、杨贵兰超期过度费的情况说明;4、2013年5月24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5、二原告向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依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二原告的超期过度费应如何计算?被告是否应给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首先,被告方根据该协议拆除了二原告的房屋,协议约定:“还房安置时间为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18个月内返还安置房”,但被告方一直未按协议对二原告进行还房安置,2013年5月25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才将安置房交付给二原告,此时二原告才能根据协议计算出被告应给付的超期过度费,故二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主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2款“还房安置时间为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18个月内返还安置房,如因拆迁人的责任导致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费”的约定,表明在订立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一方违约情况给另一方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二原告主张的超期过度费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即超期过渡费计算方法:1、杨贵兰为13320元/月,计算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计14.5个月,杨贵兰超期过度费为:13320元/月×14.5个月=193140元,2、樊增楷为47139元/月,计算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计14.5个月。樊增楷超期过度费为:47139元/月×14.5个月=683515.5元。但二原告主张因配套设施没有完善,增加5.5个月的过度费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此进行合同约定,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给付5.5个月超期过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虽然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安置房屋,也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超期过度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二原告主张的超期过度费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三倍计算,此计算方法应包含了原告贷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期过度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贵兰超期过度费193140元、给付原告樊增楷超期过度费为683515.5元,共计876655.5元;
二驳回原告杨贵兰和原告樊增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1元,由被告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昌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