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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民(行)初字第8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4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闸民(行)初字第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2-19

审理经过

原告宋A、马A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宋B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颜某、宋C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A、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宋B、被告宋B委托代理人暨本案第三人宋C三次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委托代理人邬某、郁某参加了前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米某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颜某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A、马A共同诉称,两原告为母女。上海市闸北区甘肃路133号前楼(以下简称被拆房屋)是宋A、宋B兄妹的母亲陈某(已死亡)承租的公房。2011年11月,两被告背着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拆迁协议)。宋B擅自领取了152.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拆迁费。两原告户籍在被拆房屋内,且宋A系无房户、马A未获得过福利分房,两人应属拆迁安置对象。宋B并非该房屋承租人,未经两原告授权,无权签订上述协议。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擅自签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沪闸动(X二期)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X公司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X公司辩称,被拆房屋面积为23.57平方米,可得价值补偿款864445.85元。宋B户在册人口仅为五人,两原告获得过福利分房,不属应安置人口,故该户不符合住房托底保障条件。X公司与宋B所签订的系争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补偿方案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及政策,并未遗漏该户应得的补偿款或其他拆迁权益,该协议应为有效。至于该户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在该户内部如何分配,由该户家庭成员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被告X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宋B辩称,两原告曾获得过福利分房,后将该房屋出售并买入两套房屋,两原告各得一套。此后,宋A又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售出,人为造成无房的情况。马A定居日本十余年,不是常住人口。宋A曾多次与动迁组联系,对其本人及马A不能作为安置对象一节是清楚的,并口头表示过认可。现在册人口五人中,两原告不是安置人口,宋B夫妇亦获得过福利分房,也不是安置人口,只有宋B的儿子第三人宋C符合安置对象的条件。因此,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及购买优惠配套商品房的名额均应归宋C所有。宋C出具委托书委托宋B签订系争拆迁协议,故宋B有权签订该协议。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据此,被告宋B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颜某、宋C共同述称,赞同被告宋B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拆房屋为公有住房,居住面积15.3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23.57平方米。该房屋原承租人陈某于2003年1月报死亡后,房屋租赁户名未作变更。陈某死亡后,被拆房屋由其子女宋A、宋B出租直至拆迁。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5人,即宋A、马A、宋B、颜某、宋C,宋B系户主。马A是宋A的女儿,为中国公民,现定居日本。颜某、宋C分别是宋B的妻子、儿子。2007年9月7日,X公司依据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进行拆迁。宋B持一份内容为宋A、马A、颜某、宋C委托宋B在新梅太古城二期基地旧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作为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办理房屋拆迁所需的所有事项的授权委托书,于2011年11月20日与X公司就被拆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承租的房屋坐落于甘肃路133号前楼,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23.57平方米;经闸北区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15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250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12元;拆迁人应补偿被拆迁人货币补偿金额864445.85元;根据基地补贴办法及奖励办法,拆迁人另支付给被拆迁人未见证面积补贴1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被拆面积奖47140元;被拆迁人在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搬离原址,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集体搬迁奖3万元、履约搬迁奖2万元、基地签约奖3万元;被拆迁人共计应得货币款1003645.85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约定:被拆迁人自愿选购基地提供的安置房源市北8号-339街坊11幢东单元1904室,预测面积82.5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400元,房屋总价1519104元从被拆迁人应得安置款1003645.85元中抵扣,被拆迁人应支付房屋差价款515458.15元;被拆迁人房屋腾空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因上述安置房源为期房,拆迁人应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26个月过渡费6.5万元。2011年12月22日,宋B将被拆房屋腾空交付给X公司,现该房屋已被拆除。

另查明,宋B所持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宋A、马A的签名由宋B代签。

还查明,宋A、马A及马B(马A的父亲,已死亡)曾于1981年取得居住面积为13.6平方米的福利分房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后宋A、马A、马B及陈某四人套配分得建筑面积为59.32平方米的福利分房上海市Q路X号X室房屋。宋B、颜某则于1987年分得建筑面积为50.83平方米的上海市松江区R村X幢X号X室福利分房。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被拆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评估均价公示、被拆房屋户口簿、委托书附五人身份证、房屋拆迁、安置具结书、空房接管单、退房单、费用发放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X路X号X室及R村X幢X号X室房屋调配单、Q路X号X室房籍及户籍资料摘录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X公司依法对甘肃路133号前楼房屋进行拆迁。宋B所持授权委托书未经宋A、马A本人签名确认,故该委托书对宋A、马A不具有法律效力。两原告曾获得福利分房,X公司认定两人不属安置人口,并无不当。被拆房屋承租人陈某已死亡,X公司与该户户主、陈某之子宋B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与法无悖,协议应属有效。因此,原告以两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签约为由主张动迁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动迁协议的安置补偿方案来看,X公司已依据相关的法规、政策、按照被拆房屋的面积对该被拆迁户进行了整体安置补偿。至于该户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归属,两原告可与宋B及两位第三人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宋A、马A要求确认被告X公司、被告宋B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沪闸动(X二期)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X公司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宋A、马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赵淳

人民陪审员毕晓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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