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4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5-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茆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嘉定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2013年1月25日更名为嘉定土储中心)于2010年9月15日取得了大型居住社区嘉定城北基地13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嘉定区菊园新区竹筱村7队、8队,供地红线范围内。周某某的房屋坐落于嘉定区菊园新区竹筱村XXX号,位于该拆迁基地内。2011年1月20日,嘉定土储中心、周某某签订了沪嘉土储(2011)拆协字第0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周某某应于2011年2月2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嘉定土储中心补偿其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评估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520元、货币补偿278,719元、零星补偿34,270元、搬家补助费6,060元、设备迁移费2,000元、搬迁奖励费10,099元、搬迁过渡费38,778元,合计588,446元。协议同时明确嘉定土储中心安置周某某两套期房,其中一套为汇丰凯苑XXX号东1504室,面积为89.19平方米,另一套为汇丰凯苑XXX号西703室,面积为125.92平方米。两套安置房共计房价681,715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嘉定土储中心补偿周某某装潢补差、地段补差、伤残补贴、老母补给53,000元、利息款41780元、速签奖、购房补贴、交钥匙奖78,000元,合计172,780元。将上述各项补偿费与两套安置房应付的款项互相折抵后,嘉定土储中心还应支付周某某差额79,511元。协议签订后,嘉定土储中心多次要求周某某按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义务,但周某某终未履行,嘉定土储中心起诉,要求周某某搬离竹筱村XXX号房屋,将房屋移交给嘉定土储中心。

原审另查明:嘉定土储中心应安置给周某某的二套房屋现已竣工,并已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嘉定土储中心系拆迁人,周某某系被拆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拆迁协议及二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与该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无悖,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嘉定土储中心已经补偿给周某某搬迁过渡费,并已在周某某的购房款中予以抵扣,周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搬迁义务。周某某主张双方在签约时,嘉定土储中心同意周某某按照2850元的基价购买二套安置房,但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嘉定土储中心亦予以否认。周某某主张竹筱村同意其另外再建造占地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并承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相关手续亦未办理,周某某该主张亦难以支持。鉴于周某某签约后至今未能按约履行搬迁义务,故嘉定土储中心要求其履行双方所签拆迁协议,迁让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竹筱村XXX号房屋,并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嘉定土储中心。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拆迁协议与其签订时的内容有差异,上诉人签名时拆迁协议上并未约定安置房的价值及上诉人应付的差价款。上诉人签名后将拆迁协议交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留一份协议给上诉人。1991年前,由于上诉人1984年建房申请表上的老屋50平方米划给其兄周惠明建房,竹筱村管理建房申请的人员口头同意上诉人另外再建造占地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作补偿,并承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但嗣后村里未为上诉人补办该另建房屋的相关手续。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未将这部分房屋作为有证面积予以补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定土储中心辩称:其与上诉人经协商后,上诉人自愿签订了拆迁协议,对该户的补偿安置面积、安置的期房的具体室号、价值及搬迁事宜均予以约定,上诉人在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及安置房款与补偿款总额差价确认单上均签署了姓名。因拆迁协议需要审核盖章,故当时未给上诉人,后通过村委会交给上诉人时,上诉人拒收协议。被上诉人并未在拆迁协议上擅自添加内容,拆迁协议上的安置房款及差价款,与补充协议和安置房款与补偿款总额差价确认单吻合,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添加,没有依据。故上诉人应按约履行搬迁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嘉定土储中心除签订拆迁协议外,还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双方就安置房款与补偿款总额的差价在安置房款与补偿款总额差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土储中心经批准对包括上诉人周某某所有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与上诉人经协商,对上诉人房屋的补偿安置及搬迁等内容通过签订拆迁协议进行了约定。拆迁协议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符合本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认为其签名时拆迁协议上并未约定安置房的价值及上诉人应付的差价款的问题,从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安置房款与补偿款总额差价确认单的内容来看,拆迁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最终差价确认单确认的上诉人应付的差价相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添加内容,缺乏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另外50平方米房屋的补偿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已将该部分房屋按证外建筑实测面积予以了补偿,现上诉人认为应按有证面积进行补偿,缺乏依据。因上诉人户未按约履行搬迁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其按约搬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田华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倪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