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审判日期:2020-09-12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因与上诉人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万盛公司上诉称,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不涉及对土地的补偿,仅是对土地上的附作物补偿。新开投公司并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收回土地的资格,且其持有的遵市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期,亦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另外,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经评估价值1.2亿元,补偿5100万元有失公允。二、渝黔铁路指挥部拆迁是为了公共利益,新开投公司拆迁是为了商业开发,二主体的拆迁行为各自独立,一审将渝黔铁路指挥部支付的1300万元从新开投公司应付的补偿款中扣除错误。首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5100万元的支付方式,对于渝黔铁路指挥部支付的1300万元并未在协议中体现,新开投公司在多份《搬迁补偿款领款单》上注明的内容也可印证实际履行中也没有将渝黔铁路指挥部支付的1300万元作为已付款项。其次,万盛公司收取渝黔铁路指挥部1300万元,是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款项属于预付性质,双方至今还在为土地补偿款事宜进行诉讼。三、逾期支付搬迁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7月24日计算。首先,万盛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在2016年7月23日把场地交给了新开投公司,新开投公司若在2016年7月24日付清搬迁款,案外人林桂水在2016年9月5日根本就查封不到搬迁款。其次,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字第4644号民事保全裁定,未向新开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次保全不应成为新开投公司暂不支付拆迁款的合法理由。四、一审认定10KV线路架设预付款包含在51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中错误,《黔天正所评报字(2014)第096号评估报告》可以证明该事实。五、新开投公司主张的370万元并未针对《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遵义市新火车站城市组团项目部于2013年2月1日支付的60万元,是万盛公司与新民村委会协商分配的项目部征用自建公路补偿款,有2012年2月11日《补偿协议》、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遵义市新火车站城市组团项目部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共计支付300万元,是针对项目部与万盛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补偿协议》征收河滨路的补偿款。遵义市新火车站城市组团项目部于2013年4月7日支付的10万元,是针对项目部与万盛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电力改迁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改迁费。六、万盛公司已于2016年7月23日全部搬离,《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新城指挥部关于万盛轧钢厂变压器停电销户的函》载明万盛公司“于8月上旬全部搬迁完毕,厂房已经拆除”。万盛公司仅留有一台变压器没有搬离,但该台变压器不在拆迁的红线范围内,并且于2016年9月24日被指挥部委托遵义诚黔农电发展有限公司强行搬离到高铁新城E7地块公路对面20米处,与本案无关。
万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1.新开投公司支付搬迁补偿余款2100万元及违约金(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违约金433000元,2017年8月31日起按每日1000元算至搬迁补偿款付清之日止);2.新开投公司支付10KV线路架设预付款12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新开投公司答辩称,一、新开投公司对万盛公司实施的是整体征收,是对万盛公司全部合法资产进行征收、搬迁,因此《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补偿内容包括对70788平方米(106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二、新开投公司对万盛公司实施的征拆行为系红花岗区渝黔铁路指挥部征拆行为的延续,红花岗区渝黔铁路指挥部支付的1300万元预付款包含《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1500万元补偿款中;三、新开投公司未支付金额为430万元,目前尚不具备向万盛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的条件,同时万盛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万盛公司主张的10KV线路架设的损失补偿已包含在《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中,万盛公司再次要求对此进行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诉称
新开投公司上诉称,一、新开投公司主张的370万元补偿对象并不是2013年5月14日《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内容。万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7张收据可以证实,新开投公司已按《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分七次共向万盛公司支付了953万元的补偿款,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而本案中主张的370万元系新开投公司在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9日分四次支付的款项,虽然针对该四笔款项,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补偿的具体内容,但从万盛公司出具收据注明“预支搬迁补偿费”可以证明是预付的拆迁补偿款。二、《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补偿内容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新开投公司于2010年5月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并未过期,仍然有效。其次,(2014)第096号评估报告和(2015)第033号评估报告都是对整体征收进行的评估,评估范围包含了土地使用权。二、新开投公司与渝黔铁路指挥部的征收行为均是对70788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双方对万盛公司的拆迁行为是同一行为。新开投公司在《搬迁补偿款领款单》注明的内容仅是搬迁协议签订后万盛公司领取的款项,并未排除红花岗区渝黔铁路指挥部1300万元预付款的意思。三、万盛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搬离的合同义务,且新开投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9年9月4日二次收到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开投公司暂停向万盛公司支付450万元,冻结截止2020年9月3日。由此,新开投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对万盛公司位于拆迁范围内的全部资产进行补偿,(2015)第033号评估报告评估范围也已包含了对10KV线路架设损失。因此,万盛公司再单独请求补偿不应得到支持。
新开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新开投公司只向万盛公司支付430万元拆迁补偿余款。
被上诉人辩称
万盛公司答辩称,一、新开投公司提出370万元包含在2016年4月23日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范围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新开投公司称万盛公司至今未全部搬离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万盛公司已经搬离完毕,新开投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补偿款;三、新开投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材料,一审法院未提及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万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新开投公司立即向万盛公司支付《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搬迁补偿费用余款2100万元,并支付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违约金433000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每日1000元支付,至搬迁补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新开投公司立即向万盛公司支付110265311元土地补偿款项;3、判令新开投公司赔偿万盛公司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7368183.18元(截止于2016年4月23日);4、判令新开投公司赔偿万盛公司支付10KV线路架设预付款共计128万元;5、诉讼费由新开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万盛公司系泰好国际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有限公司。2007年,万盛公司通过政府出让土地,以252元每平方米的土地单价,共计70788平方米,总价17838576元获得50年的土地出让年限。除政府出让的土地外,万盛公司还向当地村民购买土地对厂区进行扩建。后万盛公司进行公司有关经营。
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遵义市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作出遵市渝黔铁办纪要(2014)10号《关于渝黔铁路建设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万盛公司征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中明确:1、同意万盛公司提出的请求,对该企业实行整体征收;2、在2014年6月23日前由新蒲新区礼仪新城指挥部牵头、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以及礼仪管理区相关村派员参加成立联合工作组。联合工作组要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兑现的征收原则立即对万盛公司开展征收工作。3、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为感谢万盛公司对铁路建设的支持,保证控制性工程的开工,于2013年8月15日已预付被征收企业万盛公司300万元......万盛公司林志新、林桂永参加会议并签到。
2015年8月19日,遵义市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作出《关于万盛钢厂征收明确的有关事项》中明确:1、万盛钢厂作为整体征收,其中渝黔铁路用地占15%左右。2、万盛钢厂原属红花岗区域,现已委托新蒲新区管理,搬迁工作由新蒲新区负责,红花岗区全力支持配合,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移交手续。
2016年4月23日,以新开投公司为甲方,万盛公司为乙方,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5100万元;搬迁结束最终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协议签订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搬迁经费人民币800万元,第一个月结束后按搬迁进度支付1000万元,第二个月结束后按搬迁进度再行支付1000万元,搬迁结束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金额剩余部分即2300万元;乙方如逾期未自行完成搬迁,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且强制性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在补偿款中扣除,甲方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等。合同签订后,万盛公司收到由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火车站城市组项目部转款共计3000万元人民币。本案案涉土地已移交被告新开投公司并已投入使用,经一审查明可知新开投自认万盛公司于2016年9月底搬迁完毕并移交。后万盛公司认为新开投公司未向万盛公司继续支付搬迁补偿费,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6年9月5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就林桂水诉万盛公司、林金森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作出(2016)黔0321民初字第4664号民事裁定书,对万盛公司的620万元款项进行了查封,2017年6月该院以(2016)黔0321民初4664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另,2017年3月17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民初4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万盛公司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18年5月28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民初430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双方2016年4月23日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遵义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取得了遵市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该项目的拆迁人。乙方所有坐落在新民村上的企业资产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为该项目的被搬迁人。”,另外,结合双方约定的甲方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共5100万元,因此,据此认定2016年4月23日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拆迁范围应为万盛公司通过政府出让取得的70788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之规定,万盛公司提出针对该部分拆迁款项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对万盛公司主张其通过向其他村民购买土地的方式获得的土地应获补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理由为:万盛公司通过向其他村民购买土地的方式获得的土地应否补偿及补偿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新开投公司已向万盛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为3000万的事实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中主要争议是以下两笔款项:
1、对新开投公司提供的新开投公司新火车站城市组团项目部支付的370万元搬迁补偿费应否纳入新开投公司支付的本案拆迁款,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由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志新签订的《补偿协议书》,针对万盛公司部分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953万元,因此对该部分补偿款新开投公司未证明2013年5月27日《补偿协议书》与2016年4月23日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之间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二者存在预支付的关系,一审据此认定为两份独立的合同,因此对于开投公司新火车站城市组团项目部支付的370万元搬迁补偿费,一审认为系因2013年5月27日《补偿协议书》而产生的,与本案无关。
2、对红花岗渝黔指挥部向万盛公司预支付的补偿款1300万元,一审认为,本案中从征收的沿革情况来看,首先需对万盛公司进行征收是由于渝黔铁路建设需要,万盛公司后提出了整体征收的要求,并经过会议纪要确定后,由于行政区划的变化,万盛公司最终整体拆迁由本案的新开投公司来进行,本案中,渝黔铁路指挥部也向新开投公司要求扣减,另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了相关情况,故应当认定新开投公司的拆迁行为系对原渝黔铁路指挥部的征拆行为的延续,该1300万元也是对万盛公司本次征拆行为的赔偿范围。故对该笔款项,作为已付款项进行扣减。
结合以上论述,新开投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为5100万元-3000万元-1300万元=800万元。
依照2016年4月23日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1、乙方如逾本协议约定期限未自行完成搬迁,应按延期天数(延期天数计算从双方约定搬迁完毕之日起至甲方强行拆除剩余未搬迁部分完毕之日止)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且强制性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在补偿款中扣除。2、甲方如未按本协议期限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新开投公司按约已支付的补偿款为3000万元,加上渝黔铁路指挥部支付的1300万元,剩余800万元未按约支付给万盛公司,新开投公司亦认可万盛公司于2016年9月底搬迁完毕并移交,因此从该时间段新开投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万盛公司因被播州区人民法院、遵义市中院先后查封770万元的应付款项,最后解除查封的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故在查封期间,新开投公司对于剩余款项享有暂不支付的法定事由,在此期间不承担违约责任,从2018年5月29日起,新开投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但迄今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新开投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本案中的逾期责任应作如下认定,对于新开投公司尚欠的800万元应于2018年5月29日起按照违约金每天1000元的标准进行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双方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中“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遵义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取得了遵市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该项目的拆迁人。乙方所有坐落在新民村上的企业资产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为该项目的被搬迁人”的约定,其中提到乙方所有坐落在新民村上的企业资产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的,总价5100万元的补偿款,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据此认定在拆迁范围之内的所有企业资产均包含在5100万元的搬迁补偿款中,因此,对万盛公司单独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对万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从2018年5月29日起进行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盛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遵义市万盛轧钢厂协调高位水池放水排除安全隐患的通知》;2.《行政执法通知书》;3.《关于万盛轧钢厂变压器停电销户的函》;4.《关于追缴万盛公司所欠土地出让金的通知》;5.照片打印件5页;6.林珍暖出具的《情况说明》;7.王继坤出具的《情况说明》;8.陈应照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拟证明遵义市新区指挥部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规定,对万盛公司进行强拆。
第二组证据:9.《关于万盛钢铁有限公司》搬迁补偿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10.《关于渝黔铁路建设对征收红花岗区万盛钢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纪要》及会议签到册。该组证据拟证明指挥部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行政不作为,不按拆迁期限拆迁。
第三组证据:11.《企业搬迁协议》(2012.2.17);12.《补偿协议》(2012.2.11);13.《补偿协议书》(2013.5.27);14.电力改迁工程施工合同;15.土地测绘约定书及地形图;16.道路征地及路面投资情况报告(2010.5.26);17.道路图;18.万盛公司当坝厂区平面图;19.新火车站系广场工程大企业搬迁补偿款领款单(2016.7.1)。该组证据拟证明新开投公司支付的370万元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20.湘潭湘电电机销售传单;21.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价单;22.万盛公司购买的电力电器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10KV线路架设损失的具体构成。
第五组证据:23.《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缴费单;24.行政诉状。该组证据拟证明万盛公司起诉红花岗政府的案件已于2016年4月5日立案,起诉金额87378558.6元。
第六组证据:25.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高铁新城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及《委托施工协议》;26.《上诉状》及《答辩状》。该组证据拟证明万盛公司的一台变压器于2016年9月24日被搬迁至红线范围外,说明万盛公司已经全部搬迁完毕;另外,市政府认可2016年7月23日搬迁完毕。
第七组证据:27.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辖终57号民事裁定。拟证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应当解除。
第八组证据:28.《关于万盛钢铁有限公司预拨款的请示》。拟证明渝黔铁路指挥部支付的1300万元与本案无关。
新开投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二、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三、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四、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五、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尚未裁决,不能证明渝黔指挥部支付的13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六、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万盛公司已经履行了搬离义务。七、证据27真实性无法核实,新开投公司未收到裁定。八、证据28在一审中已提交过,预付时已对整体进行初步价值评估。
新开投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遵义市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拟证明新开投公司对万盛公司的拆迁行为系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延续。
第二组证据:2.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83号民事裁定及(2018)黔01执保32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3.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83号民事裁定及(2019)黔01执保2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的条件尚不具备。
第三组证据:4.付款记录及相关记账凭证;5.《补偿协议书》(2012.2.14)、遵开资评字(2012)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付款凭据、收据、《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2012.2.16)、《补偿协议》(2012.2.15)、黔天正所评报字(2011)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新开投公司主张的370万元应当作为本案已付款。
万盛公司质证认为:一、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也达不到证明目的。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即使查封了450万元,也不能成为新开投公司不支付款项的法定理由。三、第三组证据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性并无异议,仅是对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产生争议。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万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拆迁违法的问题,不作为本案新证据采用。二、万盛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销售传单、报价单及发票达不到证明新开投公司应当单独赔偿万盛公司10KV线路架设损失的目的,不予采信。三、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证明事实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中一并阐述。
二审查明,2016年4月23日,新开投公司(甲方)与万盛公司(乙方)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还约定了以下内容:1.乙方所有坐落在新民村上的企业资产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2.未列入作价补偿范围的资产由乙方在规定搬迁时限内自行拆除搬迁,甲方对协议拆迁范围内作价补偿的资产享有所有权。经查阅遵中审所征评字(2015)033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次评估系遵义市新火车站片区建设指挥部委托,记载以下内容:1.评估范围为万盛公司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机器设备、变电安装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待征收资产。2.评估对象变电安装工程,具体为镇隆变002间隔至万盛公司10KV线路架设及电缆制作安装(线路长度约7KM),200KVA变压器1台安装工程。3.评估对象土地,具体为使用权面积70788㎡扣除地上钢结构生产用房建筑物的占地面积8897.66㎡的空地。4.资产评估价值共计47446386元,其中变电工程660000元、土地使用权20547593元。
新开投公司主张扣除的370万元由以下几笔款项组成:1.2013年2月1日支付万盛公司60万元,支票存根备注拆迁款,收据备注预交拆迁补偿款。遵义市新火车站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说明》,记载:“指挥部对场内的部分围墙、高位水池、部分房屋等附属设施及场外土地进行了占有及拆除,后该公司因资金短缺,遂多次要求指挥部对其已占有部分进行补偿。考虑到万盛公司前期积极配合指挥部的工作,支持了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经请示指挥部领导同意,现预付其企业搬迁费六十万元整。”2.2013年4月7日支付万盛公司10万元,支票存根上备注改迁费;3.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9日各支付万盛公司150万元,收据及支票存根上均备注拆迁款。
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给遵义市新火车站片区建设指挥部发函,遵红渝黔铁指(2016)24号文记载:“2013年12月24日遵义红花岗区和新蒲区区域调整将长征镇礼仪村等五村一居交代管,万盛钢铁厂所在的新蒲礼仪社区民主村区域内的土地征收、企业搬迁等均由新蒲新区负责。现我部请遵义市新火车站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在应付遵义万盛钢铁厂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我部预付的拆迁款1300万元,由我部与贵部进行结算。”
2016年9月2日遵义市新蒲新区新城指挥部向供电部分发出《遵义市新蒲新区新城指挥部关于万盛轧钢厂变压器停电销户的函》表明,遵义万盛轧钢厂于2016年8月上旬搬迁完毕,厂房已经拆除。
在万盛公司诉遵义市政府要求撤销《遵义市新蒲新区新城指挥部关于万盛轧钢厂变压器停电销户的函》行政诉讼一案中,遵义市政府答辩认可2016年7月23日万盛公司已搬迁完毕,并将场地交付使用。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高铁新城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证明》:“兹证明中铁十一局遵义市高铁新城项目经理部委托城黔农电发展有限公司就我方E7地块原万盛钢铁厂一台315K**电力变压器,于2016年9月24日改迁至红线范围外(遵义高铁新城E7地块公路对面20米处)。
2019年4月8日红花岗区渝黔铁路指挥部作出《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向万盛钢铁厂支付款项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因铁路先行施工,渝黔铁路指挥部与万盛钢铁厂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万盛钢铁厂所拥有的全部建构筑物、机器设备(搬迁费)、土地使用权等搬迁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8日出具(2014)096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5500万余元。评估期间遵义市成立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指挥部停止了对万盛钢铁厂的征拆补偿工作,将征拆事务及资料全部移交新蒲新区拆迁单位及遵义市新开投公司,并要求新开投公司在对万盛钢铁厂搬迁补偿款中扣除指挥部已经支付万盛钢铁厂的征拆补偿款壹仟叁佰万元整。
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红花岗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万盛公司共同委托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万盛公司因拆迁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范围包括万盛公司的建、构筑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评估报告所附的评估明细明确列明了10KV线路架设以及70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经评估万盛公司的资产损失总价为55196232元。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结果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2018)黔01民初483号民事案件中,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向新开投公司送达(2018)黔01执保32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黔01执保2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开投公司从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3日,暂停向万盛公司及林金森支付45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范围是否包括了土地使用权及10KV线路架设损失;2.新开投公司已经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如何认定,渝黔铁路指挥部支付的1300万元以及新开投公司主张的370万元应否纳入已付款数额;3.新开投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范围是否包括了土地使用权及10KV线路架设损失。首先,万盛公司对于《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协议明确约定是对万盛公司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所有资产一次性补偿5100万元;其次,根据遵义市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作出的《关于渝黔铁路建设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万盛公司征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万盛钢铁厂征收明确的有关事项》,结合《关于请求扣除红花岗区渝黔铁路指挥部预付给遵义市万盛钢铁有限公司搬迁款的函》、《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向万盛钢铁厂支付款项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对万盛公司实施拆迁的主体由渝黔铁路指挥部变更为新开投公司。万盛公司与变更后的拆迁主体新投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万盛公司收取了部分拆迁补偿款,应视为对拆迁主体变更的默许。拆迁主体变更后此前已经确定的补偿范围以及达成的补偿协议应认定继续有效。渝黔铁路指挥部与万盛公司共同委托评估机构确认的补偿范围包括了707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10KV线路架设损失,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证实对拆迁范围内的所有资产的一次性补偿款不包括70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10KV线路架设损失,万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新开投公司已经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如何认定,渝黔铁路指挥部支付的1300万元以及新开投公司主张的370万元应否纳入已付款数额。根据渝黔铁路指挥部出具的函件以及情况说明表明,新开投公司作为变更后的拆迁主体继受了渝黔指挥部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对于渝黔铁路指挥部已经支付的1300万应当在补偿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万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遵义市新火车站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预付拆迁款情况说明证实,370万元的支付主体系遵义市新火车站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新开投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遵义市新火车站建设指挥部支付370万元与渝黔铁路指挥部所实施的项目针对万盛公司的征拆范围一致或具有关联,因此,370万元补偿款不能作为新开投公司在本案拆迁范围内的补偿款予以扣除。
关于新开投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起算时间如何确定。按照万盛公司与新开投公司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新开投公司应在万盛公司完成搬迁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由新开投公司支付全部补偿款。遵义市政府认可万盛公司在2016年7月23日已搬迁完毕并移交场地,万盛公司已经履行了《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尽管万盛公司因其他案件涉诉补偿款被法院查封,但从具体查封的情况来看,万盛公司的剩余补偿款在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并未被查封且查封金额一直未超出剩余补偿款金额,新开投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剩余补偿款支付给万盛公司。新开投公司未按时支付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综上,万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新开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25号民事判决;
二、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800万元(违约金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每天1000元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3765元,由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67365元,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文玉
书记员李元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