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9-10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安金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驾坡支行(原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驾坡信用社,以下简称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路公司)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8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英凡、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玲、金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业公司再审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金业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并据以错误认定金业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本案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金业公司、金丝路公司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案涉投资及股权转让交易与企业改制或企业公司制改造完全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规制公司制改造中企业转移优质资产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本案完全不符合该情形。(二)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金业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明显有违司法公正。直至2014年8月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起诉金丝路公司和金业公司履行拆迁补偿义务之前,金业公司完全不知道受让土地和股权项下存在拆迁补偿之事。金丝路公司给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拆迁安置的时限是2008年5月30日,然而直至2014年8月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提起一审诉讼之前的六年时间,没有证据证明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向金丝路公司主张过权利。二审判决将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过错责任和金丝路公司的违约责任的后果转嫁给无辜的金业公司,有失公平公正,应予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辩称,(一)金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是在本案一审、二审阶段就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改变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作出后,金业公司未提出上诉,其现以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前后矛盾。(三)二审判决并未超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实物安置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货币补偿同样维护了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合法权益。(四)金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金业公司接收了金丝路公司名下负有拆迁义务的土地的原因,与金丝路公司受让股权转让款、拆迁补偿款以及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拆迁之前的房屋位置是否在金业公司的项目范围内均无关。(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金业公司以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行为,属于企业公司制改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业公司应当在其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金丝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金业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金丝路公司辩称,(一)金丝路公司仅系原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驾坡信用社的小股东,股权100万元,2010年已将所持股权转让他人,金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二)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与金丝路公司之间达成的货币补偿安置意思表示与金业公司无关,与二审判决认定金业公司支付7200万元补偿款无关,金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金丝路公司愿意按照原一审庭审中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与金丝路公司就安置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安置变更为按特定安置房的市值予以货币补偿。
一审原告诉称
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履行《安置协议》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交付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与公园南路交汇处西北角“金业.缇香山”(原名“鑫龙城市广场”)坐北朝南水电暖齐全一层临街门面房1100平方米;2.依法判令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交付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与公园南路交汇处西北角“金业.缇香山”(原名“鑫龙城市广场”)价值463220元(实际成本价)坐北朝南水电暖齐全一层临街门面房;3.判令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办理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交付,办证的相关费用由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承担;4.判令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补偿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装修费用15万元;5.判令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支付逾期交房的损失共计105万元(2008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损失计算标准为每月1万元,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损失另算);6.本案诉讼费由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20日,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下发市综办发[2002]17号《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开发建设“鑫龙城市广场”的批复》,同意金丝路公司开发建设“鑫龙城市广场”项目,建设项目位于建工路以南,西影路以北,公园南路以西,警察学校以东,占地约20亩。2002年6月10日,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金丝路公司颁发了(2002)80号案涉253.649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月26日、3月23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向金丝路公司颁发了西雁国用(2003出)第568号、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月27日,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乙方)与金丝路公司(甲方)签订《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约定:金丝路公司拟在阳光小区西侧新安机械厂东侧(雁塔区西影路与公园南路交汇处西北角)兴建大规模住宅小区“鑫龙城市广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原办公地点位于该地块上,占地面积2072.8平方米,房屋面积1100平方米。双方《安置协议》第1条约定: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房产和由于搬迁造成的其他损失与金丝路公司建设的“鑫龙城市广场”置换的房产包括两部分:(1)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1100平方米办公楼等面积置换。“鑫龙城市广场”建成后,金丝路公司返还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1100平方米一层临街门面房(朝向坐北朝南)水电暖齐全,无装修。(2)考虑到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搬迁过渡期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金丝路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人民币肆拾陆点叁贰贰万元(46.322万元)此款在“鑫龙城市广场”建成后,在(1)项同一位置按新建房屋的实际成本(即每平方米造价)进行等价置换成办公用房。《安置协议》第2条约定:在房屋置换的过渡期间,金丝路公司就近解决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营业房,并承担过渡期间的租金及装修费用。金丝路公司负责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办理置换后的房产证,办证相关费用由金丝路公司承担。《安置协议》第3条约定:金丝路公司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办理置换的房产,并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办理相关费用由金丝路公司承担。金丝路公司补偿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装修费用15万元。2003年1月30日,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与金丝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正式拆迁之日起计过渡期为两年时间,过渡期满金丝路公司应及时将给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安置的房产交付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使用,否则,每拖延一个月应支付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损失1万元。2006年6月20日,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金丝路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证明》。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于2006年5月30日正式迁出,将待拆迁房屋交付金丝路公司拆迁,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搬入金丝路公司依《安置协议》第2条的约定租赁的位于西安市西影路阳光小区19号楼底商铺9C室营业至今。2013年12月26日,金丝路公司致函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告知《安置协议》所约定位置无法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安置,调整至公园南路南口,距西影路50米社区商业街入口处。2010年7月24日,金丝路公司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西雁国用(2003出)第568号、第573号的两宗地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资,与西安金业置业有限公司等签订联建《合同书》。之后金丝路公司将其持有的金业公司股权过户到金业公司其他股东名下,西安金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9月25日共向金丝路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800万元,金丝路公司先前出资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号变更为西雁国用(2010出)第414号、第415号,土地使用权人亦由金丝路公司变更为金业公司。2012年5月29日,金业公司向金丝路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7200万元。现案涉土地由金业公司建设开发,项目名称为“金业•缇香山”。金业公司开发建的“金业•缇香山”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要求交付房屋的请求,金业公司称其不负有金丝路公司和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签订的《安置协议》的合同义务,且其所开发的“金业•缇香山”项目在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要求安置的位置上的门面房已经全部出售,不再具备实物安置条件。金丝路公司称,实物安置已不具备条件,进行货币安置是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在本案原审阶段的自由选择,要求按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对此,一审法院释明由金业公司提供“金业.缇香山”项目位于西影路与公园南路交汇处西北角坐北朝南临街门面房的平面图及已出售房屋的经过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业公司提交了案涉“金业.缇香山”项目的平面图和其与购房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交付使用的交房交接单。上述证据显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要求金业公司和金丝路公司交付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与公园南路交汇处西北角“金业.缇香山”坐北朝南临街门面房已经出售,并交付使用。与此同时,要求秦农银行驾坡支行对照平面图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坚持认为其要求交付位于西影路与公园南路十字西北角的房屋属明确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再对照平面图要明确具体的房号。在本案的原一审阶段,2014年11月4日,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履行《安置协议》,将建成后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与公园南路交汇处西北角“金山•缇香山”(原名“鑫龙城市广场”)坐北朝南水电暖齐全一层临街门面房1100平方米(市场价35000元/平方米,总价值人民币3850万元)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交付,如果1100平方米门面房无法交付,则按照1100平方米门面房市场价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补偿人民币3850万元。以上第1、2、4、5项,金额合计人民币3985.322万元。在原一审审理期间,经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建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拆迁置换房屋2008年5月30日的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陕西建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陕建业房评(2015)第071421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我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科学的估价理论、标准、方法及程序,组织估价人员对贵院在评估委托资料中指出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与公园南路交汇处西北角一层临街,建筑面积为1100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进行了价值评估,为委托方依法审理提供估价对象价值参考依据。本次采取收益法进行估价,经综合计算,严格审查,确认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08年5月30日所体现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31.42万元,评估单价为13922元/平方米。”且经一审法院释明,金丝路公司表示同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继续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房地产评估报告》均予以认可。关于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提供中国银监会陕西监管局陕银监复[2015]29号文件予以说明,显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系由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驾坡信用社改制而来,改制期间隶属于上级单位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与金丝路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应当作为区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一,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是否享有案涉《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问题。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提供的中国银监会陕西监管局陕银监复[2015]29号文件显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系由原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驾坡信用社改制而来,应认定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承继了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驾坡信用社的合同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对金丝路公司和金业公司关于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在多次诉讼活动中使用的营业执照和名称不一,主体存疑的问题不予采信。焦点二,金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金丝路公司和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签订的《安置协议》合同义务问题。金业公司取得案涉西雁国用(2003出)第568号、第573号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系金丝路公司用上述两宗土地作价入股而来,且金丝路公司因两宗地入股的股权已经转让给金业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证据证明金业公司在取得的宗地使用权负有对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安置义务;另,金业公司现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金业公司不对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负有合同义务。焦点三,关于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主张对《安置协议》所载位置房屋享有优先安置权要求实物交付房屋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案涉位置上的房屋系由金业公司开发,并非金丝路公司所建,金业公司并不负有《安置协议》的合同义务,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依《安置协议》所享有的优先安置权,并不及于金业公司。金业公司对案涉位置上的房屋已售他人并交付使用,如金丝路公司依合同履行义务,则应向金业公司的购房业主回购房屋给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由金丝路公司给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回购案涉位置的房屋,需案涉位置上房屋业主腾交房屋成本过高,难以实现。故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主张对《安置协议》所载位置房屋享有优先安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实物交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四,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依《安置协议》享有的权利如何实现的问题。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明确表示在房屋交付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由金丝路公司和金业公司对其依争议标的物的价值补偿,金丝路公司对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以货币替代房屋交付表示同意。综上,由金丝路公司给予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货币补偿替代房屋交付符合本案实际。焦点五,关于货币补偿的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故以2008年5月30日作为评估的时间节点较为公平,但金丝路公司作为拆迁人时至今日并未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交付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替代房屋的交付,则补偿数额为2008年5月30日应交付房屋的评估价值和自应交付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才更为公平合理。原一审中,经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申请,依据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08年5月30日为时间节点,对金丝路公司应交付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要求交付的1100平方米门面房屋在2008年5月30日价值为1531.42万元,按年息6%,以1531.4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利息为8116526元,共计23430726元。依据协议,金丝路公司还应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交付成本价为463220元的门面房。酌定成本为60%,金丝路公司应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交付的房屋价值为772033元;同理,金丝路公司还应就该款项加付自应支付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17年3月1日),按年息6%计,利息为409177元。金丝路公司应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货币补偿共计24611936元。但,金丝路公司自拆迁之日起给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租赁房屋供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使用,故应扣减金丝路公司因租赁房屋已支付的费用662006元,故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应得补偿费为23949930元。焦点六,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要求支付装修费损失费15万元及要求按每月10000元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金丝路公司交付房屋的同时,还应支付房屋装修费15万元,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该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丝路公司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支付补偿款,已能弥补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因金丝路公司未交付房屋的损失,故对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再行要求金丝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丝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安置补偿款24099930元;二、驳回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预交的2752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金丝路公司负担1089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负担16626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陕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由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履行《安置协议》,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交付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与公园南路交汇处,西北角“金业•缇香山”(原名“鑫龙城市广场”)坐北朝南水电暖齐全一层临街门面房1100平方米,及价值463220元(实际成本价)坐北朝南水电暖齐全的一层临街门面房,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补偿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装修费用15万元;2.依法判令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交付,办证的相关费用由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承担;3.依法判令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支付逾期交房的损失共计126万元(自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损失算标准为每月1万元,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损失另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辩称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1.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要求金业公司履行案涉《安置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货币补偿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24099930元是否妥当;3.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要求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能否成立;4.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金丝路公司与金业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金业公司亦非案涉《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金丝路公司作为案涉《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在其未依照《安置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履行安置义务的情形下,以其所有的西雁国用(2003出)第568号、第573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16800万元,作为其出资资本与案外人陈国建、张华官、陈佑峰,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合同书》,于2010年7月29日设立金业公司,依据上述规定,金业公司应以金丝路公司出资的两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金业公司时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限与金丝路公司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为金业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认定金业公司不对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承担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虽然金丝路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将其持有的金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又作价16800万元转让给了其他三股东,金业公司向金丝路公司支付了拆迁补偿费7200万元,并代受让股权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6800万元,但因金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金丝路公司在金业公司的出资行为法律关系,而金业公司向金丝路公司支付16800万元是基于金丝路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所为,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加之,金业公司所付16800万元是代受让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金业公司代付16800万元的付款行为,并不消灭其依法应与金丝路公司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金业公司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金业公司所付7200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金丝路公司、金业公司、陈国建、张华官、陈佑峰签订的《合同书》显示的内容看,该7200万元款项是金业公司向金丝路公司为两宗土地的拆迁补偿款,由此,金业公司接受金丝路公司出资的实际价值为两宗土地交付时的价值减去该7200万元,即9600万元(16800万元-7200万元)。综上,金业公司应以9600万元为限,与金丝路公司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2,第一,关于一审以货币补偿替代实物安置是否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中,因《安置协议》中约定,拆迁人是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按照《安置协议》确定的房屋予以优先安置的请求本应予以支持,但鉴于特定的安置房屋不在《安置协议》确认的“鑫龙城市广场”,而是在金业公司开发的“金业.缇香山”项目中,且该房产已被金业公司出售给他人,若按《安置协议》特定的房屋进行安置,必然涉及多方权利,安置成本过大。更为重要的是,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明确表示在房屋交付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由金丝路公司和金业公司以争议标的物的价值对其予以补偿,金丝路公司对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以货币补偿替代《安置协议》中产权调换安置亦表示同意,由此可认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安置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安置形式可变更为,按特定安置房产的市价予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据上,一审基于特定房屋安置难以实现,依据双方在原一审阶段就货币补偿安置的意见,确定由金丝路公司给予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以货币补偿替代实物安置,不但符合本案实际,亦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现又不同意货币补偿安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以上分析,一审以货币补偿方式替代实物安置并无不妥。第二,关于货币补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认为,一审法院以2008年5月30日作为房屋评估的时间点判决金丝路公司向其支付安置补偿款,并在货币补偿款的基础上扣减金丝路公司已经承担的房屋租赁费,对其明显不公。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且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在原一审中也是同意按2008年5月30日为时间节点对《安置协议》确认的位置、面积进行的价值评估,双方又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无异议,故一审依据评估报告所作的评估价1531.42万元认定1100平方米房产补偿价款,并按年息6%,以1531.4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利息为8116526元,确认1100平方米房产补偿价款共计23430726元。另,依据《安置协议》,金丝路公司还应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交付成本价为463220元的门面房。一审酌定成本为60%,金丝路公司应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交付的房屋价值为772033元;同理,金丝路公司还应就该款项加付自应支付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17年3月1日),按年息6%计,利息为409177元。据上,一审认定金丝路公司应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货币补偿款共计24611936元,并无不当。对于金丝路公司已支付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房屋租赁费662006元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因《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依据该协议,本案拆迁补偿形式应是产权调换,而非作价补偿,一审法院之所以变更为货币补偿形式安置,是基于产权调换安置难以实现的现状,并结合各方的意见而就实物安置条款所作的变更,但《安置协议》中未变更的条款仍为有效。既然《安置协议》第2条约定:“在房屋置换的过渡期,甲方就近解决乙方的营业房,并承担过渡期之间的租金直至过渡期完和装修费用,……”故一审对在补偿款中扣减金丝路公司因租赁房屋已支付的费用662006元,与约定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主张不应扣减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安置协议》的约定,金丝路公司还应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支付装修费15万元。据上,金丝路公司共计应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支付安置补偿费应为24761936元,一审认定补偿金额为24099930元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3,就此,一审认为,金丝路公司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支付补偿款,已能弥补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因金丝路公司未交付房屋的损失,对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再行要求金丝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违约金不但具有补偿损失的功能,也兼有惩罚性功能,违约金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本案中,因案涉《补充协议》第三条“以正式拆迁之日起计过渡期为两年时间,过渡期期满金丝路公司应及时将等驾坡信用社安置的房产交付等驾坡信用社使用,否则,每拖延一个月应支付乙方损失费壹万元整”约定,属迟延履行违约金,而金丝路公司未按《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08年5月30日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履行交付安置房产义务,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责任的承担并影响债务的履行。据此,一审对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对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要求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补充协议》约定,金丝路公司应自2008年6月1日起直至实际付清补偿费之日止,每月按1万元标准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支付违约金。
关于焦点问题4,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认为,其依照拆迁合同要求实物补偿合情、合理、合法,但一审法院却违背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诉讼请求,超范围审理案件,将实物安置补偿判决为货币补偿,程序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为,因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与金丝路公司就实物安置不能,变更货币补偿在原一审期间已达成一致,其嗣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货币补偿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故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二、金丝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安置补偿款24761936元,违约金按每月10000元标准,自2008年6月1日起直至实际付清前述补偿款之日止;三、金业公司以9600万元为限对金丝路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219元,由金丝路公司负担96955元,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负担178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16元,由金丝路公司负担97166.4元,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负担145749.6元。
本院再审时,金业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天眼查公示的金丝路公司组织关系图;3.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向西安市雁塔区工商分局出具的其属于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证明。证明目的:金丝路公司与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是利益共同体,有经济利害关系。第二组证据: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示的金丝路公司商品房预售项目。证明目的: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从来不向金丝路公司主张房屋,在金丝路公司有能力为其安置且有房的情况下,一直放弃金丝路公司为其安置。金丝路公司从2008年起至今都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房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安置。第三组证据:1.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自2006年起的房屋租赁合同;2.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西等驾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目的: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与金丝路公司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都是异口同声,导致本案二审判决事实部分“对于金丝路公司已支付上诉人房屋租赁费662006元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出现错误,实际租金应该是4.8万元。
针对金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金丝路公司是否为原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驾坡信用社的股东,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放弃了要求金丝路公司进行房屋安置的义务。案涉《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是“鑫龙城市广场”一层临街门面房(朝向坐北朝南),至于金丝路公司开发的其他位置的房产,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安置协议》第二条约定,在金丝路公司履行安置义务之前,有义务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解决营业用房问题,金丝路公司实际支付了多少租金,都不能免除其安置义务,更不能将其作为对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补偿,在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针对金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金丝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无关;对天眼查公示的金丝路公司组织关系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无关;对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向西安市雁塔区工商分局出具的其属于分支机构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直到起诉,才要求金丝路公司履行《安置协议》,在原审过程中,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终因位置和结构不符合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拆迁过渡期间,金丝路公司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支付租赁费84596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租赁费为6620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业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再审需要审理的金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时,当事人一致确认金业公司是在2010年7月29日成立,注册资金2.4亿元。金丝路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实缴1.6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70%,林波、张华官、陈佑峰以现金货币出资,各出资24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10%。金业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安置补偿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判决金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金丝路公司明确表示对二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金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明确请求驳回金业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拆迁安置协议纠纷,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与金丝路公司签订的案涉《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案涉《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为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根据金业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和金丝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金业公司以9600万元为限对金丝路公司应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支付的安置补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判决金丝路公司支付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安置补偿款24761936元,违约金按每月10000元标准,自2008年6月1日起直至实际付清前述补偿款之日止,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金业公司的再审请求为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金业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时,金业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安置补偿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判决金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金丝路公司亦明确表示对二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异议。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明确请求驳回金业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即各方当事人对于二审判决第二项金丝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安置补偿款24761936元,违约金按每月10000元标准,自2008年6月1日起直至实际付清前述补偿款之日止的判项亦均无异议。对该项判决,应予维持。
关于二审判决金业公司以9600万元为限对金丝路公司应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支付的安置补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系金丝路公司与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签订,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依约定向金丝路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房屋,金丝路公司应依约定履行拆迁安置义务。但金业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其并不负有案涉《安置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对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的房屋安置义务。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金业公司不对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负有合同义务,是正确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再审时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金业公司是在2010年7月29日成立,注册资金2.4亿元。金丝路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实缴1.6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70%。金丝路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出资,系依法依约履行其作为金业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的行为,而非涉及金丝路公司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造的行为。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丝路公司上述出资行为系金丝路公司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造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金业公司与金丝路公司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金业公司以9600万元为限对金丝路公司应向秦农银行等驾坡支行支付的安置补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驾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219元,由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955元,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驾坡支行负担178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16元,由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583元,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驾坡支行负担194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