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津民终3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审判日期:2020-08-28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顺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汇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萍、范志鑫,被上诉人顺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哈特,一审第三人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顺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顺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东正公司、顺意公司和汇通公司签署的《乐易购超市(顺意百货)地块委托整理协议书》约定,顺意公司未能完成约定义务,不符合要求支付补偿费尾款3250万元的条件。具体而言,顺意公司未完成地上物的补偿,租赁户清退、搬迁,结清水、电、气等相关费用,与乐易购超市及相关商户的纠纷不断,造成相关商户不断上访。同时,因顺意公司未完成上述义务,导致拆迁场地至今仍长期停放相关车辆,拆迁场地亦未达到厂清地平的场地交付条件。二、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依据顺意公司与其承租人未解决纠纷前停止拨付后续拆迁款项的决定,东正公司亦应停止拨付乐易购拆迁后续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顺意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东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汇通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顺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正公司向顺意公司支付收购补偿款3250万元;2.东正公司向顺意公司支付以325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利息为3583125元);3.诉讼费用由东正公司承担。
东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顺意公司向东正公司支付违约金195万元;2.反诉费用由顺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东正公司作为合同甲方,顺意公司作为合同丙方,汇通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三方签订《乐易购超市(顺意百货)地块委托整理协议书》,协议就乐易购超市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等拆迁收购委托达成协议。收购范围为顺意公司所属的乐易购超市地块,总建筑面积12200平方米,现状为乐易购超市。收购补偿金额以评估结合协商方式确定。按单价5328元/建筑平方米,总面积12200平方米计算并取整,确定收购补偿费用总额为人民币6500万元。补偿费用专项用于顺意百货所属的乐易购超市及附属设施及所占土地及地上物补偿、租赁户清退、地上建(构)筑物拆除、纠纷债务解决及搬迁、水电煤气费结算等全部费用,不含税费。该补偿费为包干费用,不再进行任何调整。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东正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汇通公司的书面要求将首付款3250万元拨付至顺意百货指定账户。顺意百货在首付款到位30日内完成乐易购超市及其附属设施所占土地地上物补偿、租赁户清理、搬迁等并结清水、电、气等相关费用,完成其所属地上物拆除工作,达到场清地平,满足场地交付条件。经三方共同现场验收合格后,三方签订场地移交文件。签署移交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东正公司将收购补偿费尾款3250万元拨付至顺意公司指定账户。各方责任:东正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及时向顺意公司拨付资金。汇通公司负责监督顺意公司及时完成清理商户并拆除乐易购超市及附属设施、搬迁及地上物产权注销等工作,及时完成地上物拆除达到场清地平标准,与东正公司办理土地移交手续并签订场地移交文件。顺意公司负责收购范围内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搬迁,完成地上物拆除达到场清地平。负责自行办理完毕收购地块的自来水、排水等各项手续,承担相关费用。负责解决因拆迁引起的纠纷、信访、群访等问题。负责解决与地块四邻等发生的一切法律问题、法律纠纷并承担相关风险。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不超过土地整理储备补偿费总额3%的违约金,如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由协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2016年12月29日,东正公司给付顺意公司拆迁款3250万元。
2017年8月17日,顺意公司向东正公司发送《乐易购超市拆除施工完毕场地交付通知函》,向汇通公司发送《乐易购超市场地交付及催付拆迁尾款通知函》,称已于2017年7月30日将乐易购超市拆迁完毕,达到土地交付条件。请求安排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及办理土地移交手续,并支付剩余拆迁款。2017年8月22日,汇通公司向顺意公司发送《关于<乐易购超市场地交付及催付拆迁尾款通知函>的复函》,称:虽然顺意公司已于近期将乐易购超市拆除完毕,但根据《乐易购超市(顺意百货)地块委托整理协议书》约定,顺意公司未能解决地上物补偿、债务纠纷等问题,未能全面履行约定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2018年6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东正公司诉顺意公司及第三人汇通公司请求撤销《乐易购超市(顺意百货)地块委托整理协议书》、返还3250万元拆迁款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津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东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津民终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顺意公司、东正公司、汇通公司签订的《乐易购超市(顺意百货)地块委托整理协议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关于拆迁问题,顺意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致函东正公司、汇通公司,称涉诉地块已于2017年7月30日完成拆迁工作。汇通公司的回函,认可顺意公司完成了乐易购超市拆除,但认为由于乐易购超市的股东及供货商信访,未全面完成约定义务。东正公司称顺意公司未按约定完成乐易购超市及附属设施及所占土地及地上物补偿、租赁户清退工作,现场仍有租户及车辆占据,目前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涉诉场地已经拆除完毕,现场虽有车辆长期停放在拆迁场地,但车辆停放系建筑物拆除后形成,清除占据场地的车辆不是顺意公司的责任。故可以认定顺意公司完成了乐易购超市的拆迁工作。关于对乐易购超市的补偿和信访问题,顺意公司不认可其对乐易购超市负有拆迁安置补偿的义务,乐易购超市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不能确认顺意公司与乐易购超市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乐易购超市的权益,应另行解决。乐易购超市有权通过诉讼等渠道主张权利,亦可以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如果东正公司自认对乐易购超市应承担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应直接与乐易购超市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应与顺意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以逃避对乐易购超市的责任。故东正公司拒付拆迁尾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顺意公司主张东正公司支付补偿款3250万元,应予支持。
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顺意公司应于首付款到位30日内完成拆迁工作。东正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给付顺意公司首付款3250万元,顺意公司按约应在2017年1月28日完成拆迁义务。顺意公司于2017年7月完成拆迁工作,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约承担拆迁补偿费总额3%的违约金为195万元,故对东正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顺意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致函东正公司和汇通公司称完成了拆迁工作,东正公司应及时接收并支付剩余收购补偿款,其拒不接收场地也不支付剩余收购补偿款构成违约。顺意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是顺意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2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顺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收购补偿款325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顺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32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顺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违约金195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顺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2215.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顺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东正公司提交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东丽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以证明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拆迁费用主张权利,本案应当中止诉讼。顺意公司认可该起诉状真实,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汇通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顺意公司提交“回复函”,证明涉案场地已经开始施工,顺意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拆迁义务。本院认为,东正公司与顺意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东正公司是否应向顺意公司支付补偿费尾款3250万元;三、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东正公司主张其与汇通公司系政府相关部门委托的拆迁公司,代表相关政府部门,故东正公司、顺意公司和汇通公司签订《乐易购超市(顺意百货)地块委托整理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按照行政案件来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行政案件系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顺意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及东正公司应诉答辩并提起反诉,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此前,本院已生效的(2019)津民终2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乐易购超市(顺意百货)地块委托整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东正公司关于撤销《乐易购超市(顺意百货)地块委托整理协议书》,顺意公司返还东正公司征收补偿款32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可见,东正公司在本案二审之前均未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东正公司和汇通公司并非行政主体,其与顺意公司签订《乐易购超市(顺意百货)地块委托整理协议书》亦非行政协议。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东正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乐易购超市(顺意百货)地块委托整理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东正公司向顺意公司支付补偿费尾款3250万元的条件是:顺意公司完成乐易购超市及其附属设施所占土地地上物补偿、租户清理、搬迁等并结清水、电、气等相关费用,完成其所属地上物拆除工作,达到场清地平,满足场地交付条件后,东正公司、顺意公司和汇通公司共同现场验收合格并签订场地移交文件后十个工作日支付。本案中,顺意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致函东正公司和汇通公司称完成了拆迁工作。后汇通公司回函称顺意百货已于近期将乐易购超市拆除完毕,但未能解决地上物补偿、债务纠纷等问题,未能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东正公司上诉称顺意百货未按约定完成地上物拆除及地上物补偿、租赁户清退工作。
首先,对于涉诉地上物是否已经拆除完毕的问题。虽然东正公司主张现场有车辆长期停放,但根据汇通公司的回函和当事人陈述分析,车辆停放系建筑物拆除后东正公司和汇通公司未及时接收场地形成的。因此,东正公司仅以现场有车辆存在即主张顺意公司未完成地上物拆除工作而不满足场地移交条件,依据不足。
其次,虽然《乐易购超市(顺意百货)地块委托整理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用包含土地及地上物补偿、租赁户清退、地上物拆除和纠纷债务解决等费用,但并未明确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顺意公司)负责解决因拆迁引起的纠纷、信访和群访等问题”约定为东正公司支付补偿费尾款3250万元的条件。且,乐易购超市及相关商户并非《乐易购超市(顺意百货)地块委托整理协议书》的一方主体,亦未被认定为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主体。故,乐易购超市及相关商户如认为权利(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因此,东正公司以乐易购超市及相关商户存在信访、群访问题为由不向顺意公司支付补偿费尾款,依据不足。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政府会议纪要并不影响《乐易购超市(顺意百货)地块委托整理协议书》的效力,东正公司关于其有权按照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停止向顺意公司支付补偿尾款3250万元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关于乐易购超市提起行政诉讼,对涉案拆迁补偿费尾款3250万元主张权利,是否属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的问题。乐易购超市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与乐易购超市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拆迁补偿款3250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需以乐易购超市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因此,东正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郝 艳
审判员 段昊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沁蕊